•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勞三字
    第0九二三一二九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司總投保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未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一
    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一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七日
    內繳納九十一年八月及九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三一、六八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
      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規
      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
      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十三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
      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
      月之差額補助費。」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
      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員工流動率是企業經營常面臨的基本問題,訴願人自九十年三月符合進用身心障礙者條
      件後,先後聘用兩位身心障礙者任職,除安排適當的職務,也竭盡所能協助其工作,但
      兩位身心障礙者員工終因私人因素分別離職,雖然人事部門立即透過各種徵才媒體甄選
      身心障礙者,但甄選工作終究需要時間,再加上配合新進身心障礙者之到職日期,致使
      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者產生「空窗期」,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公司人力無法抗拒之
      因素。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員工總人數均在一百人以上,未依法進用具有
      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一人,亦未依規定期限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
      納差額補助費之事實,有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及九月勞保人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該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依限繳納差額補助費,
      自屬有據。
    四、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神與意旨在於
      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更生。訴願人
      雖主張進用身心障礙者有其人力上無法抗拒之因素;惟訴願人既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
      定有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之民營事業機構,自應善盡其社會責任及法定義務,如有身心
      障礙者員工離職時,自應及早因應,避免未依法定比例進用身心障礙者;一旦有未進用
      最低法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情形,即應依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據
      為其有利之認定。然查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處之罰鍰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
      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所定限期繳納之
      期間,依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為三十日,且自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本案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即應繳納九十
      一年八月及九月份差額補助費,顯與首揭規定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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