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一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
    A0一二三四至J九二A0一二三七號等四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機動巡查勤務,於
    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沿路任意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
    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進行告發作業,惟該駕駛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嗣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依車號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即係訴願人,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
    三五七四六六號至第X三五七四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七條第十款、第五十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編號一至編號三)及新臺幣六百元(編號四)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
    四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違反法條 │
    │號│時間  │點    │字號    │字號    │      │
    ├─┼────┼─────┼──────┼──────┼──────┤
    │一│九十一年│本市大安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二月│廢棄物清理法│
    │ │十二月十│○○街○○│三日北市環安│十三日廢字第│第二十七條第│
    │ │八日十四│○○巷○○│罰字第X三五│J九二A0一│十款、第五十│
    │ │時二十分│號對面電桿│七四六六號 │二三四號  │條第三款  │
    │ │    │上    │      │      │      │
    ├─┼────┼─────┼──────┼──────┼──────┤
    │二│九十一年│本市大安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二月│廢棄物清理法│
    │ │十二月十│○○路○○│三日北市環安│十三日廢字第│第二十七條第│
    │ │八日十四│段○○巷○│罰字第X三五│J九二A0一│十款、第五十│
    │ │時二十五│○號旁牆上│七四六七號 │二三五號  │條第三款  │
    │ │分   │     │      │      │      │
    ├─┼────┼─────┼──────┼──────┼──────┤
    │三│九十一年│本市大安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二月│廢棄物清理法│
    │ │十二月十│○○路○○│三日北市環安│十三日廢字第│第二十七條第│
    │ │八日十四│段○○巷○│罰字第X三五│J九二A0一│十款、第五十│
    │ │時三十六│○號前燈桿│七四六八號 │二三六號  │條第三款  │
    │ │分   │上    │      │      │      │
    ├─┼────┼─────┼──────┼──────┼──────┤
    │四│九十一年│本市大安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二月│廢棄物清理法│
    │ │十二月十│○○街○○│三日北市環安│十三日廢字第│第五十九條 │
    │ │八日十四│巷○○號對│罰字第X三五│J九二A0一│      │
    │ │時二十分│面電桿上 │七四六九號 │二三七號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五十九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
      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
      :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貼
      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
      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街查看法拍案件及欲撕下作為查詢之用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隨即拍
       照,並要求訴願人交出證件,惟因其僅以口頭表示其身分並未出示證件,訴願人質疑
       其正當性,故不予理會。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狀似恐嚇表示「沒關係,我會寄給你
       」云云,其濫權行為深覺其傲慢、無知、無理、無法。
    (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照相角度似乎是證明訴願人在張貼廣告紙,有誤導之嫌,實則訴
       願人只是欲購房屋撕下廣告單作為查詢之用。
    (三)四張舉發單應是同一案件,但原處分機關卻未詳加過濾,有違一事不二罰。
    (四)舉發單上載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經查該條款是法人機構之罰則,並無第
       十款,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沿
      路任意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要求該駕駛人出示身分證明
      ,惟遭拒絕;嗣經查明系爭機車所有人即係訴願人,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四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查本
      件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欄所述時、地,復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有所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欲購法拍房屋而撕下廣告單作為查詢之用,非張貼廣告云云。惟查本
      件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又系爭廣告單之張
      貼形式,均係緊密張貼於定著物,且觀諸採證照片,並無任何撕痕,亦無可供撕取之聯
      繫資料,訴願人所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與一般事理有違,尚難採憑。至訴願人主張
      四張舉發單應是同一案件乙節。按廣告物張貼於不同地點,核屬於個別獨立之污染行為
      ,應分別予以處罰,為前揭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
      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在案,原處分機關既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系爭廣告,即應
      分別處罰,訴願人執此以辯,顯係誤解法令。另訴願人指陳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之不適
      當行為乙節。按本件訴願人任意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且拒絕出示身分證明,顯已違反
      前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已如前述;而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
      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以為斷,至於執勤人員之態度,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縱本
      件執勤人員態度不佳致有行政違失之處,亦應循陳情之程序謀求解決;是訴願人執此指
      摘,亦非可採。末查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未出示證件乙節。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
      「本局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車號 xxx-xxx之機車騎
      士沿路任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環境,有礙市容觀瞻,『執勤人員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
      事宜,且要求其出示證件,惟該騎士拒絕出示證件,騎車揚長而去。」另卷附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亦載明「巡查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機動
      巡查至本市○○街○○巷○○號對面,發現陳情人騎乘重機 xxx-xxx沿路任意張貼廣告
      ,污染定著物,乃現場拍照存證,『並出示證件』,請其提供身分證明,然陳君仍拒絕
      出示證件,騎車逃逸。」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執勤人員已以口頭告知其環保人員身
      分;準此,尚難徒憑訴願人就此所述,率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編號一至編號三)及新臺幣六百
      元(編號四)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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