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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二六0四八九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抄錄所欠地方稅新臺幣(以下同)六
0二、二00元計算明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二六0四二三五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欠繳稅款係
臺端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以○○科
技社名義經營電玩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逃漏營業稅處罰鍰一一三、二00元;
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處罰鍰一五、000元。及
娛樂稅之代徵人不為代徵處罰鍰四七四、000元。三、前罰鍰處分業經確定在案,並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查處罰鍰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交由松山分處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四八九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重新查處欠繳罰鍰稅款新臺幣六0二、二00元乙案,本分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四二三五00號函函復在案,經查上開罰鍰係確定案
件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六0八八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重新核算
欠繳稅款新臺幣(以下同)六0二、二00元乙案,......說明:......二、旨揭欠繳
罰鍰部分係臺端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
以○○科技社名義經營電玩業,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
手續處罰鍰一五、000元。及娛樂稅之代徵人不為代徵處罰鍰四七四、000元。上
開罰鍰處分業經確定在案,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請儘速繳納
。三、營業稅移撥業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案
關營業稅逃漏處罰鍰一一三、二00元部分請逕洽該局辦理。四、本分處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四八九九00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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