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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0七五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願人開設「○○資訊企業社」,嗣經本市
商業管理處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七九八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七五二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項規
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
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物使用
分類及使用項目舉例(節略)
┌───┬──────┬────┬──────┬──────────┐
│(附表│ │ │ │(附表二) │
│一) │ │ │ │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例舉 │
├───┼──────┼─┬──┼──────┼──────────┤
│D類 │供運動、休閒│1│健身│供低密度使用│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休閒、│、參觀、閱覽│|│休閒│人口運動休閒│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文教類│、教學之場所│D│ │之場所。 │ 採收費方式,供人透│
│ │。 │ │ │ │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
│ │ │ │ │ │ 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
│ │ │ │ │ │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 │ │ │ │ │ 使用之場所)。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2│住宅│供特定人長期│1.住宅、集合住宅(包│
│住宿類│之場所。 │|│ │住宿之場所。│ 括民宿)。 │
│ │ │H│ │ │ │
└───┴──────┴─┴──┴──────┴──────────┘
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
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
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
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 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
樂或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一事不二罰原則在今日學理上已提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成為
憲法之理念,故今日學者通說及實務之見解亦多趨向認為,當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法
律,亦即法條競合,且兩個處罰均為行政秩序罰時,應採吸收主義。本件訴願人先依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被科處罰鍰,原處分機關復認定訴願人上開同一行為
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觀前後二次行政處分處罰之性質皆相同,則訴願人同一行為觸犯得科處行政罰之數法
律時,僅應受一次處罰,準此,原行政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甚明。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以
「○○資訊企業社」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且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獲未禁止無父母
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該處爰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七
九八00號函依據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該址未核准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查告
,認訴願人於該址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依據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執行要點之規定,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分屬不同類組,爰以訴願人違反行
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七五二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訴願人雖主張本件處分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前開函所為處分係基於同一事實
所為之雙重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
為人之一違法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再行受到處罰,或一行為同時受到多數處罰而言,於
本件情形,訴願人係因被查獲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而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則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
資訊休閒業」,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處罰。亦即
二行政處分所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尚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訴願
人所訴,不無誤解,不足為採。
四、再查本件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
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集合住宅屬H類(住宿類)第二組(H-2),為供特定
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實際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
遊戲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
一0號公告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依首揭執行要點規定為D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
別,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七九八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
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變更建築物使用為D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
服務業,違章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
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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