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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0五六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樓開設「○○科技行」,領有本府核發之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建商商號(八四)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F二一三0六0電信器材零售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I六0一0一
0租賃業(屬一般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至
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變相經營電話交友業務,案經萬華分局以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字第0九二六0八一九一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電話交友業務有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六三一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該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二0二五七五號函釋:「男女交友並無商業性質,
提供包廂、電話及桌椅使男子接聽女子自外撥來電話從事交友,應不准辦營利事業登記
。......」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商字第八八二一七一六五號函釋:「......說明:......二、按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旨在確保商業登記資料之信實。是以,已申請登記之商
號,如並無經營所申請登記業務之事實或計畫,而實際經營不得為公司、商號登記之業
務者,難謂其申請登記事項無虛偽情事,自得依前開規定處罰。惟於個案情形,事涉具
體事實之審認,宜參照上開意旨逕依職權卓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提供電話出租業務,電話交友乃客戶私人行為,並非訴願
人業務。此種情形亦可比照網咖業者,網咖業者提供電腦供客戶使用,至於上網交友聊
天乃客戶私人行為,與業者無關,若訴願人被認定為電話交友中心,那所有網咖業者亦
是交友中心。訴願人所營場所並非婚友仲介,故現場無女生進入。
四、經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樓開設「○○科技行」,經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
檢,查獲訴願人涉嫌擅自經營電話交友業務,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該臨檢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記載情形:「一、......現場佔地約三十坪許隔
有十五間廂房(每間約一坪許),櫃檯約二坪。......三、經詢問該店負責人稱......
該店消費性質為來店接聽電話,基本消費每三小時新臺幣參佰元,現場提供包廂、電視
及電話供不特定人士消費電話聊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變相經營
電話交友中心。至於訴願人訴稱僅提供電話出租業務,電話交友乃客戶私人行為乙節,
按訴願人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二一三0六0電信器材零售業、F二0三0一0食
品、飲料零售業、I六0一0一0租賃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而
「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六0一0一0租賃業」之定義,按經濟
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係指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
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租賃業應係指提供物品或不含
牌照之汽車交通運輸工具等租賃而言,訴願人所核准營業之項目並不包括訴願人所稱出
租電話供不特定人至其營業場所使用之營業情形,即訴願人實際之營業項目,顯與核准
之項目不符,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五、復按前揭經濟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二0二五七五號函釋,營業人提供包廂、
電話及桌椅使男子接聽女子自外撥來電話從事交友,屬不准辦營利事業登記之業務;另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商字第八八二一七一六五號函釋指出,營業人如無經營所申請登記
業務之事實或計畫,而實際經營不得為公司、商號登記之業務者,難謂其申請登記事項
無虛偽情事。本案訴願人實際從事電話交友中心之業務,雖係不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
業務,惟訴願人申請營業登記時,是否即無經營所申請登記業務之事實或計畫?並未見
原處分機關釋明,則上開疑義尚未釐清前,原處分機關遽以認定訴願人於申請登記時申
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
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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