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8.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機字第A九二
    00一0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十分,在本市中山區
    ○○○路○○段○○女高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
    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遂開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前至定檢站接
    受檢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實施定檢,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D七五三0七九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機字第A九二00一0七
    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
      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前)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業務員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十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路○○
      段○○女高前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當時並未檢測污染,只通知該員到附近機車
      定檢站檢驗,然該員旋即因事出差南部,事後回來又逢春節期間,因此延誤至九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立即去檢驗,其檢驗結果合格,嗣於三月四日又接
      到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因此訴願人認為並未違反法規,原處分機關的處分
      尚欠公平。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
      十七年三月三日,依前揭公告規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實施九十一年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遭攔檢時仍未實施九十一年排氣定期檢驗
      ,經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檢驗,卻仍逾期未檢驗。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採證照片及
      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
      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
      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
      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
      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
      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
      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
      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
      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而同法第四十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
      ,違反其中乙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均可依各該規定告發處分。而本案攔檢當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停訴願人後,查得訴願人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方通知訴願
      人限期檢驗,並於訴願人逾期仍未檢驗後予以告發、處分。綜上觀之,原處分機關作成
      本件之處分,與訴願人機車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標準無關,自無須當場進行檢驗
      。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立即去檢驗,其檢驗結果
      合格乙節。查系爭機車雖於事後經定檢合格,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能據以排除系爭
      機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另訴願人主張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又收受環保署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云云,經查該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
      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九十二年定期檢驗,與本案係告發、處分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九
      十一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係屬二事。是訴願人所辯,難謂有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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