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一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右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
    乙字第0九二九00五八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原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為覈實徵收,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00五八000號函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者,依娛樂稅法第九條規定,
      核定自九十二年四月起之娛樂稅改按自動報繳,本分處不再查定課徵及填發繳款書,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處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九二六0九一五三
      00號函,貴公司應改按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二、貴公司娛樂稅稅籍編號
      改為二四00一八一000一,請開二聯式統一發票時,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臺財稅字第七七0六六七三0五號函規定,應將銷售額內之娛樂稅及教育捐(現已
      停徵教育捐)扣除,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徵娛樂稅金額。檢送免用娛樂票券代
      徵娛樂稅款報表、自動繳款書三份,娛樂稅速算表及填寫範例乙份,請依規定申報繳納
      。三、依娛樂稅法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
      動報繳書繳納。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
      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00
      五八000號函,係該分處依據娛樂稅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
      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通知訴願人其娛樂稅之課徵方式
      ,應依自動報繳之方式辦理,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通知,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
      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該分處認定前揭函文係行政處
      分,並於該函說明四教示訴願人依法提起訴願乙節,顯有違誤,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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