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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二九00五五六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祭祀公業○○○因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二、五0五、九九三元,經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以訴願人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00五五六0一號函知訴願人,就
其管理之不動產標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並非訴
願人等事由,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
0六二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因信義
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依本分處審查結
果,地價稅改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之繼承人發單,......說明:....
..二、本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00五五六九00(0九
二九00五五六0一)號函作廢。」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
九00九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因信
義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分處
審查結果,地價稅改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發單,......說明:......二、本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
00五五六六0一號(0九二九00五五六0一)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二六0六二六五00號函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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