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一三0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租予○○資訊社為營業使用,因○○資訊社未經核准擅自將該建築物作為資訊休閒服
      務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行為時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三0八八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五九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二三一三0八八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因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之○○號○○樓建築物『○○資訊社』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歇業
      ,即違規情節已改善,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三0
      八八00號函(工A字第00九八九0號罰鍰單),仍請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