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
    查字第0九一六八一六七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之住戶,其以本市松山
      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物附設冷氣機部分係違章建築為由,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書面分別向本市市長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經本府市長室
      以秘機信收字第九一0九二五三九號交辦單移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案經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八一六七五00號函復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等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檢舉本市松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分離式冷氣機乙案,經查尚符合本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
      (十)規定,暫免查報,至於該冷氣機排放廢氣疑義乙節,同函副請本府環保局查處..
      ....。」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復僅係就違章建築檢舉案件之查處情形所為答復,純
      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
      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違章建築之檢舉案件,並非其有所請求而依法申請之案件
      ,政府機關對於檢舉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如何,尚非檢舉人所得強
      求或爭執。況政府機關拆除違建,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人民之私權,如違建確
      已損害檢舉人權利,應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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