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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攤販自治會改選會長延宕交接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二年
四月七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三0五三五八00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
二三0五三五八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中山區○○街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會員大會並辦
理改選會長,該自治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會長○○○○名義函報本市市場管理
處(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處)擬重新改選會長,案經市場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
市四字第0九二三0三三0一00號函請該自治會先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選舉過程
相關紀錄及結果函報該處,並說明會長○○○○並未經該處核備,該函應屬無效之文書
在案。復經訴願人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郵局第三六九號存證信函函知市
場管理處,認○○街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會長改選係由案外人○○○當選,該處應予
核備,嗣後該自治會又於同年四月二日向市場管理處表示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自
治會會長選舉結果及選票已遺失。該處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三0
五三五八00號函向訴願人○○○說明上開自治會改選之相關問題,復以同年月日北市
市四字第0九二三0五三五八0一號函請含訴願人○○○等全體自治會會員函報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選舉過程相關紀錄及結果。訴願人等二人不服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市場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市場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三0五三五八00號函復訴
願人○○○略謂:「主旨:臺端代○○街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會員陳情該自治會改選
,延宕交接之糾紛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該自治會會長改選之選舉辦法
與相關結果及以未經本處核備之會長名義行文乙節,本處業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市
四字第0九二三0三三0一00號函請該自治會儘速依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
設置注意事項十『各種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函報市場處核備』之規定,將是日選
舉過程相關紀錄及結果函報本處並對任意變更會長名義乙節提出糾正在案。......四、
查該自治會派員於四月二日至本處表示,前揭會長選舉結果資料與選票已遺失,致無法
送處備查,有關此部分本處將再函該自治會限期改善,否則本處將依臺北市攤販臨時集
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代為召集有證攤販召開會員大會重行辦理改選
事宜。」又市場管理處同年月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三0五三五八0一號函略謂:「主
旨:有關貴自治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改選會長延宕交接糾紛乙案,請查照。說明:
......二、旨揭案由,本處業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三0三三0一0
0號函請貴自治會儘速依規定將是日選舉過程相關紀錄及結果函報本處,惟至今本處仍
未接獲上述紀錄,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前確實依規定函報本處,否則本處將依臺北
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代為召集有證攤販召開會員大會
重行辦理會長改選事宜。......」上開二函核屬事實敘述及觀念說明之通知,尚不因該
等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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