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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九九六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政規費事件,不服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
建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0五七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二三0
二二六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收件中正(二)字第六三八五號登記
案,向該所申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以下同)三、六五二
元、書狀費一六0元,惟該案於辦理期間,因權利人提出異議,該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予以駁回。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持退費申請書、地政規
費收據第一聯正本及駁回通知書影本,至該所遞交測量登記案件收件櫃檯,並要求櫃檯
人員予以核對身分後當場退費,經櫃檯人員解說須依規定予以審核後經會計作業方能退
費,同時審視訴願人所附之文件尚有欠缺,口頭告知應繳之證明文件,並請訴願人依程
序提出申請。嗣訴願人填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陳情書提出
陳情,經該所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建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0五七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申請退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收件中正二字第0六
三八五0號地政規費乙案,經查尚欠地政規費收據第四聯、原申請書正本、駁回通知書
正本,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辦理,逾期即予結案......」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二三0二二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
退還地政規費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陳請(情)書辦
理。二、退還地政規費之相關法令依據......三、臺端申辦退還駁回登記案件之地政規
費,將申請書暨其文件送至本所第一課測量、登記案件收件櫃檯,經該櫃檯人員予以解
說,並審視臺端所附之文件尚有欠缺,口頭告知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請至本所第四課
收文,續依前開各項規定予以審核後經會計作業方能退費。惟臺端以現場出示身分證證
明為本人即要求本所當場退費,實與程序不符,並非本所以身分證可能造假為由而拒絕
退費,......,四、另臺端口頭告知不願檢附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收據及駁回通知書
等正本,因與規定不合,經櫃臺人員提供本所案例,以申請人因特殊因素,無法完備應
繳文件,申請人敘明原因及備相關文件,經審核後,於駁回三個月期滿再予退費供參,
該案例係為解決當事人之困難而權宜之便民措施,並非申請退費均需三個月期滿方能撥
款。」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一)退費申請書。..
....(二)地政規費收據一、四聯正本。(第一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三)原土
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正本。」是上開本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建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0五七00號函,係依上
開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四點等相關規定,
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而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二三0二二
六五00號函,係該所於收受訴願人所提前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陳情書後,就該所受
理訴願人退費申請之相關辦理情形之答復等。核其性質,均僅係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
明及觀念之通知,尚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
而,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又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認定前揭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建地四字第0九二三0
二0五七00號函係行政處分,並於該函說明中教示訴願人依法提起訴願乙節,顯有違
誤;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國家賠償部分,已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權責機關辦理在案,併
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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