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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商
一字第九二000三六三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0四六四三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
利事業所在地址分別為本市北投區○○路○○號(○○餐廳)及○○號(○○餐廳),營業
項目為餐館業及一般浴室業。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辦法等規定,會辦審查意見為不符規定,須補正相關事項,關於○○餐廳部分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0三六三九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
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
查意見如下:(一)、工務局建管處:營業項目不符﹝部份(分)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三)、商業管理處:營業項目第二項請提供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關於○○餐廳部分,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0四
六四三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
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本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二)、工務局建管處: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
用核准函影本。......(三)、商業管理處:請附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訴願人不服上開二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0三六三九號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
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
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五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
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
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
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
、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
列使用分區......九、保護區。......」第四條第十九款規定:「前項各使用分區劃定
之目的如左......十九、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
能而劃定之分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十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二十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第七十五條規定:
「在保護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
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三)第
八組:社會福利設施。(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七)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八)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九)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旅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十)第四十三組:攝影
棚。(十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十二)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十三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十四)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
乙組。(十五)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十六)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七)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器體儲藏、分裝業。」第七
十五條之二規定:「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
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
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有感於政府德政,放寬保護區之管制規定,而依市府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府都二字
第八八0四三八四八00號函頒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使用規定一覽表,申
請開設○○餐廳及○○餐廳,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一般浴室業。因地面水權之主管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之要求,屢遭退件或補件,致無所適從。訴願人不瞭解上開規定之備註欄
第三點「※代表限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意義,欲申請設立登記,以便合法經營,卻因
法規解讀不同而未能合法,請求體察民意。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號(○
○餐廳)、○○號(○○餐廳),建物坐落地號分別為北投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土
地使用分區詳列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條第十九款規
定之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區,
故保護區內不宜放寬作土地使用強度較高之使用類別。依上開管制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
,在保護區內允許使用為「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附條件允許使用為「第四組
:學前教育設施」等十七組業別。本件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項目為餐館業及一般
浴室業,應屬第二十一組飲食業、第二十二組餐飲業及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使用,
並不在上述保護區之「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業別範圍內,顯與前揭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不符,自無從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是訴願人主張政府已放寬保護區之
管制規定乙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五、至訴願人所稱不瞭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使用規定一覽表之備註欄第三點
「※代表限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意義,其欲申請設立登記合法經營,卻因法規解讀不
同而未能合法乙節。經查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五條之二規定,保護
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於
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若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
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則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
使用。是上開使用規定一覽表有關保護區之飲食業及日常服務業等使用,自應限於「原
有合法建築物」且「原已作為飲食業或日常服務業等使用」之情形,並不包括嗣後申請
上開業別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又本府都市發展局業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
第0九二三0四六六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北投區
登山路二號及四號是否可作餐廳及溫泉浴室業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
市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故保護區內
不宜放寬作土地使用強度較高之使用類別,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於七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為保障當時保護區內合法之餐飲業與日常服務業,故規定其拆
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得為其原來之使用。至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
限於法令規定,則無法再辦理......」在案。另訴願人所稱因地面水權之主管機關經濟
部水利署之要求,屢遭退件或補件,致無所適從乙節,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是訴願人前
述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分別
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0三六三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
市商一字第九二000四六四三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本府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等相關資
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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