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一0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二、F二0九0二0運動器材零售
    業。三、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二一三0一0電器零售業(舊貨除
    外)。五、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七、F二一三0八0機械器具零售業。八、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警萬分行字
    第0九二六一六三八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又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再次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一一0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
      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七0九三號函釋:「主旨:所詢『娃娃
      機』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本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按一般市面之『
      娃娃機』,係由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
      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屬前開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於
      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禮品販賣機』、『○○景品自動販賣機』、
      『○○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景品販賣機
      』、『自動販賣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式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售商品
      ,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第八十四、八十六、及八十七次會議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部 求慎重,避免貴府於實地稽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
      者同時,均將其申請之說明書副知貴府,先予敘明。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
      相同之機具,惟係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
      之機具及『○○』彈珠台,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戲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
      『電子遊戲機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
      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 │商業及其分│第三十│其行為人各處新│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
      │電 子 遊│支機構,非│二條 │臺幣一萬元以上│人 │ 人二萬元罰鍰│
      │戲場(電│經主管機關│   │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並命令應即停│
      │動玩具)│登記,不得│   │,並由主管機關│  │ 業 ...... 。│
      │ ...... │開業。(第│   │命令停業。....│  │       │
      │    │三條)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營業場所係經申請設立許可,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其中營業項目有經營玩具
      、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子遊樂器等業務。因此訴願人擺設○○多媒體卡片販賣機、○○
      景品自動販賣機、投籃機、娃娃機(實際上為選物販賣機第二代),均經過經濟部商業
      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審查結果均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以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政府許可
      之營業項目,合法做生意,並沒有違反商業登記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
      九時二十分臨檢及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商業稽查,查獲
      訴願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多媒體卡片販賣機、○○景品自動販賣機、投籃機、娃娃機
      等,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及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街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
      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惟查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中並無「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準
      此,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之系爭機具均非屬電子遊戲機等節,經查於訴願人營業場所查
      獲之系爭機具,其中「○○景品自動販賣機」依首揭經濟部函釋,係屬電子遊戲機;另
      訴願人營業場所查獲之「娃娃機」之操作方式,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
      營業情形欄載明:「......三、現場經營型態:......…4、娃娃機則是投代幣十元,
      操作機器抓桿抓娃娃,據現場員工稱本機臺係屬射倖性及技術性,如抓不到則需再投代
      幣抓玩。......」則依首揭經濟部函釋意旨,系爭「娃娃機」即屬電子遊戲機,準此,
      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擺設電子遊戲機,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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