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一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環藥字第U九
    二00000四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查獲訴願人輸入販賣之「○○」,未標示環境衛生用藥許可字樣,
    爰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竹市環一字第0九二000二三三九號函檢送查獲樣本乙瓶予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本市松山區○○街○○號○○樓訴願人
    營業地辦理現場稽查,認訴願人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
    市環第二科字編號第E00二五二0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環藥字第U九二00000四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不服之標的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案件通知書(統一編號:EN000二五二0)」,係指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第二科字編號第E00二五二0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
      知書。按前開通知書僅係就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予以告發通知,尚未對訴願人發生任何法
      律效果,惟綜觀訴願書內容,應認為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環藥字第
      U九二00000四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
      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
      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
      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第二十五條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
      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
      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急救及解毒方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
      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
      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
      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
      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毒字第00六一五一七號
      公告:「主旨:公告含樟腦、 ?、對二氯苯防蟲粒劑及敵避(DEET)成分等為不列
      管環境用藥,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公告事項......自本公告日起一年
      後,製造或輸入敵避(DEET)成分之產品標示不得有本署許可證字號。」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環署毒字第00五八九四三號公告:「主旨:公告含對二氯苯、 、
      合成樟腦、敵避成分之環境用藥為列管環境用藥,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同時
      停止適用本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環署毒字第00六一五一七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含對二氯苯(p-Dichlorobenzene)、(Naphthalene)、 合成樟腦(Camphor)、敵避
      (Deet)成分之環境用藥為列管環境用藥,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符合環境
      用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二、市售含對二氯苯、 、合成樟腦、敵避成分之環境用藥,
      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示之規定。......」本府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取得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依環保署八十
       七年九月十日環署毒字第00六一五一七號公告,其係不列管環境用藥,不得標示有
       許可證字號,此時若標示許可證字號,反而違反法令,因此原處分機關之告發說明中
       認「未標示許可證字號,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與環保署公告相牴
       觸。
    (二)由原處分機關來文中,推斷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係依據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環署毒
       字第00五八九四三號公告第二項,販賣此產品之店家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退回
       未標示許可證字號之「○○」。此案重點應是店家逾期販賣未標示許可證字號產品,
       並非系爭產品於不列管期間未標示許可證之問題。是以店家未因此事被告發,訴願人
       為何必須被告發?
    (三)目前一般環境衛生用藥之販售業者無需取得核准證照,任何人皆可販售,其貨源之取
       得並不一定是輸入或製造業者,可經由二次以上輾轉交易取得貨源,致使輸入與製造
       業者無法完全掌握貨品之流向。
      1.臺北市環境用藥販賣商業同業公會曾因劣質環境用藥回收問題,請環保署就環境用藥
       販售現況,對劣質環境用藥回收問題作出更符合現狀之解釋。環保署以九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0五七二五號函作出了合適的解釋。
      2.本案雖非劣質環境用藥回收完全問題,但仍是因回收無法完全所導致的問題,如果環
       保署可以對劣質環境用藥回收問題作出適合現況之解釋,為何對本案非劣質之良品作
       如此苛刻的告發?請原處分機關檢討一般環境用藥之相關回收規定,讓一向遵循法令
       之合法業者有可行之回收辦法。
    四、卷查本件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查獲訴願人輸入販賣之「○○」未標示環境衛生用藥許可
      字樣,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辦理現場稽查,發
      現訴願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輸入販售之「○○」(批號:二六四二0八)確未標示
      環境衛生用藥許可字樣,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乃當場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北市環第二科字編號第E00二五二0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此有蓋妥訴願人及代表人○○○印章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環境用藥
      販賣業查核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產品製造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依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環署毒字第00六一五一七號公告係不列管環境用藥,不得標示有許可證字號,因
      此原處分機關之告發、處分,與環保署公告相牴觸乙節。查前揭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
      日環署毒字第00六一五一七號公告,含有敵避(DEET)成分者為不列管環境用藥
      ,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產品不得標示許可證字號;嗣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十月
      七日環署毒字第00五八九四三號公告,又將含有敵避成分之環境用藥改為列管環境用
      藥,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並要求市售環境用藥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示之規定,同時廢止前揭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毒字第00六
      一五一七號公告。是以,訴願人所輸入販售之系爭產品「○○」,其既係含有敵避成分
      之環境用藥,於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環署毒字第00五八九四三號公告後,其市售
      產品即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按行政法規公(發)布施
      行後,並非不得修正或廢止,在公益之考量下廢止法規或修正內容,如採取合理之補救
      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即已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五
      二五號解釋所揭櫫。次查環境用藥之誤用或濫用將影響生態環境、危害人體健康,是環
      境用藥管理法對於環境用藥之輸入、製造、販售等均訂有規範,期能使環境用藥能在安
      全監督下適度運用,減少對環境之危害,從而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環署毒字第0
      0五八九四三號公告,將含有敵避成分之環境用藥改為列管之環境用藥,係因公益之必
      要廢止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毒字第00六一五一七號公告;又環保署將含有敵避成
      分之環境用藥改為列管之環境用藥,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公告後,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生效,並要求市售環境用藥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
      示之規定,該公告所定之過渡期間將近二年,亦已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
      保障人民權利之要求。
    六、次查訴願人主張本案重點是零售業者販賣未標示許可證字號產品問題,並非系爭產品於
      不列管期間未標示許可證之問題乙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製造、
      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加工或輸入。」環保署據此核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內容;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是以,環保署八十九
      年十月七日環署毒字第00五八九四三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二略以:「市售含......敵避
      成分之環境用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示之規定
      。」其改善之責應為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北市環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七九000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嗣環保署以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二六六六九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該函說明三中亦指明市售
      環境用藥標示改善之責應為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從而,訴願人於環保署八十九年十
      月七日環署毒字第00五八九四三號公告後,未於過渡期間將產品標示符合環境用藥管
      理法規定,與零售業者販賣未標示許可證字號之產品無關,訴願人執此以辯,委難採據
      。
    七、末查訴願人主張目前一般環境衛生用藥之販售業者無需取得核准證照,致使輸入與製造
      業者無法掌握貨品之流向,環保署業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0五
      七二五號函,就劣質環境用藥回收程序作出了合適的解釋;本案係回收不完全所導致的
      問題,環保署已對劣質環境用藥回收問題作出適合現況之解釋,卻對非劣質之良品作如
      此苛刻的告發云云。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獲劣質環境用藥,
      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
      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
      ,並予查扣。」係為加強民眾用藥安全及稽查取締市售偽造、劣質環境用藥,達到維護
      人體健康及保護環境目標所設,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訴願人所指
      環保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0五七二五號函,係提示主管機關於
      執行劣質環境用藥之告發處罰時,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相對人已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得不予處分。綜觀前開環保
      署公函,係對劣質環境用藥收回規定之釋示,與本件未依規定標示許可證字號情節尚無
      關聯。再查,為避免環境用藥之誤用、濫用致影響生態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法令對於
      環境用藥相關業者之管理及環境用藥之標示、流向等均有明確規範,期藉法令之訂定推
      動而督促相關業者共同遵守實行,進而使環境用藥得以在安全監督下適度運用,減低其
      對環境之危害。本件訴願人既為輸入及販售環境用藥之業者,即應善盡業者之環保責任
      及對產品之管理責任,是以,訴願人辯稱無法掌握貨品流向,並指摘原處分機關對良品
      為苛刻之告發云云,仍無從免除其應負之管理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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