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四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
    一0二0五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發現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本市南港區○○街○○段○○巷底旁空地)常遭民眾棄置廢棄物,且
    雜草叢生,長期髒亂,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查該土地為國有,由訴願人管理,爰認訴願人
    顯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已妨礙公共衛生,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邀集訴願人派員共同
    會勘後,即請訴願人於兩週內清除該地號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及雜草。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
    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現場複查,發現上述髒亂情形仍未見有效改善,即予以
    拍照採證,嗣開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四四八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一0二0五一二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九一00四一
    九0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九一00四七六九七號函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五0九
    三00號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一三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
    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中表示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文
      號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
      四四八四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一
      0二0五一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該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一三八一00號函」,惟依訴願書所述內容,核其真意,
      訴願人所不服之標的應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一0二0五一二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
      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實已善盡本案土地管理人之管理義務。訴願人於會同環保人員確認系爭地
       點確屬經管之國有土地後,旋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僱工清理完竣,並無故意拖
       延或相應不理,亦未逾越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處理期限。惟在尚未通知原處分機關到現
       場複勘時,因又遭民眾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垃圾,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再次
       僱工清理。民眾無環保意識隨意棄置垃圾,實非訴願人所能掌控,訴願人亦屬受害人
       ,惟為貫徹政令仍一再清理環境。原處分機關仍科以罰鍰,有本末倒置之執法未當之
       處。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揭示立法精神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
       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是則
       ,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行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之信賴保護原則,且於訴願人
       依限配合清理後,原處分機關仍科以罰鍰,實有執法過於嚴苛。
    (三)訴願人已檢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支付廠商清理費用發票及現場照片影本供參。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複查,發現系爭
      土地上仍有棄置廢棄物,妨礙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之情形並未有效改善。此有現場拍攝
      之採證照片乙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三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依限僱工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竣,惟
      在尚未通知原處分機關到現場複勘時,因又遭民眾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垃圾,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再次僱工清理,其已善盡本案土地管理人之管理義務,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執法過於嚴苛云云。按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期限屆滿後主動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雖曾派員清除雜草,但舊有堆置之雜
      物依然持續存在,遂認訴願人並未依限完成改善,並當場拍照採證。是訴願人縱有開始
      清除之事實,惟其未依限改善完成,即難認其已善盡行政法上所負之清除義務,訴願人
      所辯各節,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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