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
    第0九二六七0五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與案外人○○○簽訂車輛
      買賣(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
      計三十六期,○○○應按期給付分期價款,訴願人應將上開車輛交由○○○占有使用,
      期滿時應辦理過戶予○○○等事項。嗣上開車輛由案外人○○○駕駛,經桃園縣警察局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在中壢火車站前,查獲上開車輛有違規營業載客之
      情事,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B0八八六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通知駕駛人○○○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又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二七0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罰鍰及吊扣牌照在案,乃依行
      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八八
      一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牌
      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二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重核審認系爭車輛在尚未完成移轉前,訴願人仍保有所有權,應負管理責
      任,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0五五六00號函重為相同之處
      分,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四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業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號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
      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
      還價款者。」第二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
      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
      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
      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
      ......小客車租賃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0一二三0七號函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違
      規營業處罰標準修正為......二、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修正為:
      第一次:處該車輛所有人五千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
      處該車輛所有人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上述計次課
      罰,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二年後重行起算。」
      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二三八八三號函釋:「關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
      租之車輛,被租車人用以違規營業,經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處分......乙案......一、
      查供租賃之小客車,於承租人租車後之使用情形,實非出租人所能掌握,故承租人以租
      賃之車輛違規營業,如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出租人(即租賃業)所為,遽予處分出租人,
      自有欠合理,又此類違規營業案件經有關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駕駛或他人時,如有證據查出屬於出租人之違規行為者,自
      應以『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並列入該公
      司違規營業紀錄內。......」
      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一六三九六號函釋:「主旨:台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函請開放非生產事業申請融資性租賃車輛牌照乙案,准照本部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召開『
      研商租賃業者建議開放非生產事業申請融資性租賃車輛牌照案會議』決議辦理,......
      參、會商決議......二、利用融資性租賃方式,取得所需車輛,該項車輛係以租賃公司
      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惟有關違規行為,仍可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懲處行為人或車主
      。故開放本案非生產事業申領車輛牌照後,原則仍照現行規定,由租賃雙方會同申請,
      由監理機關審核承租人有無申領牌照之資格條件,並在行車執照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
      』欄,登記承租人及其地址;但自用小客車方面,因公路監理法令對車輛所有人並無申
      領牌照之限制,故准由租賃公司逕行申領牌照,並依其合約租賃予承租人,公路監理機
      關無須審核承租人資格條件及登記承租人資料,以簡化手續。......」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0四二五七號函釋:「主旨:為關於『小客車租賃業』
      相關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公路法......其中領用『自用』牌照者
      ,依規定僅限於自行使用,不得用於出租收費或載運客貨收取費用等營業行為,另倘需
      從事以汽車出租他人使用或為他人運送客貨為營業者,應依法領用『營業』牌照。三、
      公路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小客車租賃業』(按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即屬營業性租賃。惟若汽車之租賃係不含牌照,而僅提供汽車車體為租賃標的,另由
      汽車租用人(使用人)依其使用目的領用牌照,其目的在於長期使用該汽車,藉與汽車
      商簽訂租賃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減輕一次購買所添資金之籌措,並達到『融
      資』之效果者,則該租賃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並無二致,此即所謂『融資性租賃』,
      並非公路法令規範範疇。......」
      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路臺字第七二七八號函釋:「主旨:貴公司擬以融
      物代替融資方式辦理融資性汽車租賃業務,申請核備一案,......說明......二、貴公
      司擬以融物代替融資方式辦理......小客車......等在內之融資性汽車租賃業務,係長
      期(三至五年)租與已辦妥公司登記之工商企業自用,中途不得解約,租賃期滿,並按
      約定車輛殘值由承租人承購,核與本部訂頒『汽車租賃業管理辦法』規定內容專以小客
      車供臨時租賃之性質有別,本司同意備查外,並應以經辦理公司登記相當之公司行號為
      對象。三、......貴公司與租車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中,應載明此類車輛限由承租人自用
      ,僅可裝載租車人本身所需或生產、經銷之物品,不得利用車輛從事運輸收費營業,以
      避免其以自用車違規營業。四、貴公司應會同租車人先以書面連同前項租賃合約書影本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准,俟奉核准後,並應以該核准公文影本交車輛駕駛人隨
      車攜帶,以備稽查。」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路臺營字第一七二二六號函釋:「主旨:為租賃公司對以小客車為
      標的物之融資性租賃業務是否涉及小客車租賃業營業範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
      之營業項目為:『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若從事以汽車出租他人使
      用(已領用牌照,再行出租他人)即屬營業性質,又依公路法第三十七條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四條等相關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必須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且具有一定資本額與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始能籌備設立。三、
      若汽車之租賃不含牌照,僅提供車體為租賃標的,由承租人與汽車商簽訂租賃契約,以
      達到『融資』效果,出租人最終目的在於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而將貸放金
      額連本帶利收回,則該租賃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並無二致,則非公路法規之範疇。」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第一期分期款未獲付款時,即四處遍尋系爭車輛,嗣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由○○公司尋獲,旋即依契約規定售車沖
       抵清償款項。系爭車輛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售出,即應辦理過戶於他人名下,此係
       車輛買賣之正常程序,原處分書說明三所載「其最終取得者已非○○○君,與前揭號
       函所揭示之精神應不一致」等語,顯有偏頗。(二)訴願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接
       獲系爭車輛第一次違規處分書(違規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日),惟訴願人前於九十年
       七月十八日委由各專業尋車徵信公司,四處遍尋該車,直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
       尋獲取回占有而出售。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接獲第二次違規處分書(違規時
       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該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售予中古車行,並辦理過戶登
       記,以出售款項抵償欠款。原處分書說明四所載「在該車發生第一次違規營業時,為
       防患未然,即應解除契約並取回車輛占有」,與事實不符。
    (二)訴願人取回系爭車輛,即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於取回
       三十日內再行出售,以確保債權之追索權,惟原處分書說明四既要求訴願人應解除契
       約並取回車輛占有,說明三卻以該車最終取得者已非○○○,與交通部路政司函釋之
       精神不一致,前後引述有所矛盾。
    (四)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純以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附條件買賣關
       係,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訴願人名下,惟實際占有使用人為○○○,又系爭車輛出售後
       之使用情形並非訴願人所能掌控,其違規營業之處罰自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之行為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二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
      以:「......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汽車批發、零售及租賃等業務,並未經
      營汽車運輸業,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由其按月分
      期給付價金並占有使用,訴願人並非違規營業行為人,自應處罰實際行為人云云。經查
      系爭車輛確經訴願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並由買受人占有使用,又依前揭交通部八
      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0四二五七號及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路臺
      字第七二七八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路臺營字第一七二二六號等函釋意旨,所謂以小
      客車為標的物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係指不含牌照僅提供汽車車體為租賃標的,由承租人與
      汽車商簽訂租賃契約,以減輕一次購買所添資金之籌措,並達到『融資』之效果者,其
      目的在於長期使用該汽車,亦即出租人最終目的在於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
      而將貸放金額連本帶利收回,認為此類租賃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相同,而與小客車租
      賃業係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不同,故非公路法令規範之範疇。則本件
      訴願人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與前揭融資性租賃相似,
      其是否亦有前揭函釋之適用及系爭違規行為可否直接懲處契約以外之實際行為人?即有
      疑義。另查據前揭交通部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交路(76)字第0二三八八三號及七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一六三九六號等函釋之意旨,供租賃之小客車,於承租人租車後
      之使用情形,實非出租人所能掌握,故承租人以租賃之車輛違規營業,如無證據可資認
      定係出租人(即租賃業)所為,遽予處分出租人,自有欠合理;且利用融資性租賃或附
      條件買賣方式,取得所需車輛,該項車輛雖以出租人或賣方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惟
      有關違規行為,仍可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懲處行為人、承租人或買方。本件原處分機關
      之答辯理由逕援引前揭交通部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76)字第0一二三0七號函釋之自
      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從重處罰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及吊扣牌
      照一個月,並未顧及系爭違規責任是否可歸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願人,及
      可否依相關法規之規定直接懲處實際行為人○○○等情形,尚嫌率斷。訴願人執此指摘
      ,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相同之處分,其理由如下:
    (一)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指摘系爭車輛確經訴願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目的在於長期使
       用該車,而認為此類租賃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相同乙節,有關「融資性租賃」之意
       涵,業經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路臺營九十字第一七二二六號函釋,即「
       若汽車之租賃不含牌照,僅提供車體為租賃標的......最終目的在於移轉租賃標的物
       所有權予承租人......該租賃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並無二致,則非公路法規之範疇
       」,訴願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與○○○簽訂車輛買賣契約,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七日
       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間分期給付價金以取得該車,惟訴願人仍保有車輛所有權,且
       該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另行過戶至○○○名下,其最終取得者已非○○○,與
       前揭號函所揭示之精神應不一致。
    (二)系爭車輛前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自用車非法營業載客
       」為由舉發在案,當時駕駛與本案同為○○○;縱使最終目的在移轉該車所有權於○
       ○○,惟在尚未完成移轉前,訴願人仍為車輛所有人,對所屬車輛仍負管理責任,在
       該車發生第一次違規營業時,為防患未然,即應解除契約並取回車輛占有,惟該車卻
       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相同駕駛之情況下,同被警察機關舉
       發以自用車違規營業,已侵犯汽車運輸業之營業範圍,即應受公路法及相關法規規範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行為時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一個月,尚非無據
       。
    六、惟查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附條件買賣之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等情形,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
      賣。復查前揭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路臺營字第一七二二六號函釋僅係就以
      小客車為標的物之「融資性租賃業」與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之「小客車
      租賃業」,認定二者仍有不同,故前者尚非公路法令規範之範疇。本件系爭車輛之買受
      人○○○並未依約定償還價款,出賣人即訴願人本得依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
      回該車及再行出賣予第三人,並不影響其法律性質及有關公路法令規範之排除適用,則
      原處分機關認與前揭交通部路政司函釋之意旨不一致,不無疑義?另查據前揭交通部七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二三八八三號及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一六三九
      六號等函釋之意旨,供租賃之小客車,於承租人租車後之使用情形,實非出租人所能掌
      握,故承租人以租賃之車輛違規營業,如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出租人(即租賃業)所為,
      遽予處分出租人,自有欠合理;且利用融資性租賃或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所需車輛,
      該項車輛雖以出租人或賣方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惟有關違規行為,仍可依相關法規
      之規定,懲處行為人、承租人或買方。再查訴願人既檢附○○有限公司之「車輛處理回
      報單」略以:「車號: xx-xxxx,車主:○○○......取回地點:桃縣平鎮市○○街○
      ○號前,取回方式:逕行拖吊......處理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點三十分....
      ..」證明本件訴願人取回系爭車輛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係在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日)及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分別舉發該車以
      「自用車非法營業載客」違規事實之後,則若上揭事實屬實,系爭違規責任是否可歸責
      於嗣後取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即訴願人,自有斟酌之餘地。本件原處分機關重核審認系
      爭車輛在尚未完成移轉前,訴願人仍保有所有權,應負管理責任,仍未究明系爭違規責
      任是否可歸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訴願人,及可否依相關法規之規定直接懲處實際行為
      人○○○等情形,尚嫌率斷。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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