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二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九一六六三七三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之○○、○○之○○及○○之○○地號等三筆土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因信託已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係
      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為配合本府推動信義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
      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訴願人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簡易休閒
      設施及美綠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開放供公眾使用,並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土地所
      轄分處)申請追溯自八十八年起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
      地價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為由,以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0六五六二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及○○公司免徵
      地價稅及退稅之申請。訴願人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府訴字第九00六三七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免徵地價稅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及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五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核,仍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
      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二五六五八00號及第九0六二八0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
      公司及○○公司否准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
      處申請免徵九十一年地價稅,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
      一六二一0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本市○○段○○小段○○
      之○○、之○○及之○○等三筆地號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乙案,......說明......二、
      貴公司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本分處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五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已報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轉陳財政
      部釋示,俟核釋後據以核定。」嗣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
      四五六六八五號函復本案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
      依法核定訴願人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九五九、八六七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六三七三
      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
      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
      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
      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不當限縮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適用範圍,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並非列舉規定,應解為例示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田賦全免。但其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該規定應屬一般性規定,並以私有土地滿
       足「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為已足。依市府數次訴願決定意旨均明揭土地稅之減免
       不以「公共設施用地」為限,而係以土地實際利用情形有無「無償供公共使用」事實
       為斷。
    (二)原處分機關就公共使用事實不當認定:按所謂「供公共使用」者,已有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四條明文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
       使用之土地。與前述同規則第九條規定相若,均無裁量權之授權。詎原處分機關無視
       系爭土地四週並無圍籬,開放所設置休閒設施如籃球場、溜冰場提供予一般不特定公
       眾使用已然符合「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事實後,竟以查核之際未發現有市民利用等情
       ,即認「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未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立法目的
       ,認無有可供公共使用之實質意義」,顯然違反前開法令規定。至系爭土地僅邊緣一
       角設石銘記土地所有權人名稱係為地權彰屬表徵行為,類同家戶門牌。
    (三)原處分機關就無償事實為不當認定:按有償無償之區別標準,在於當事人是否因其給
       付而取得對價,以本件而言,提供土地設置公園之訴願人並未向使用該公共大眾收取
       相關費用,而訴願人因本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辦法之規定,其開發前空地管理情形可
       獲得將來建築時容積增加之獎勵是否得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對價?是其就訴願人於系爭
       土地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綠美化開放無償供公共使用而予將來建築時容積率增加之獎
       勵,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性質,更難謂其公共使用有對價關係。
    三、卷查訴願人及○○公司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之○○及○○
      之○○地號等三筆土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因信託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所
      有權人為○○公司),係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為配合本府推動信義
      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訴願人及○○公司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開放供公眾使用,並向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追溯自八十八年起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並退
      還溢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為由,以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0六五六二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及○○公
      司免徵地價稅及退稅之申請。訴願人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三七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免徵地價稅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核,仍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信
      義乙字第九0六二五六五八00號及第九0六二八0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公司
      及○○公司否准免徵地價稅。復查訴願人、○○公司及○○公司前對前開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否准免徵地價稅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訴字
      第0九一0四六五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0九一六二六九六八00號函再次否准○○公司及訴願人免徵地價稅,○○
      公司及訴願人不服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
      二0七五0六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四、前揭訴願決定審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雖僅以私有土地(非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部分)無償供公共使用為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然土地稅減免規則既係依土地稅法第
      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於適用該減免規定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
      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之基本精神,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
      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就免徵地價稅所受利益及所負義務衡
      平考量,方屬恰當。是本案訴願人及富邦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究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
      適用?自應衡酌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成本及系爭土地對於達成發展經
      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及免徵地價稅之利益是否相當。亦即本案系爭土地雖屬私
      有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惟是否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免,仍應
      回歸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之基本精神。經查依原處分機關徵課資
      料,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訴願人應納稅額為九、九五九、八六七元,而訴願人及
      ○○公司於八十八年規劃系爭土地之設施費用則為二五0、000元。另據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因疏於維護使多處土地雜草
      叢生,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訴願人及○○公司函復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之函文
      、工程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影本十一幀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以觀,倘以免徵訴願人每
      年應納稅額約九、九五九、八六七元(以九十一年地價稅為例)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因無償供公共使用所花費之成本及訴願人等為供公眾使用達成相當經濟效益所應負之義
      務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基本精神,亦難
      謂有該規則第九條之適用。準此,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九一六六三七三一00號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將來可獲得容積獎勵而審認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九條有間,而否准訴願人之所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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