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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0六三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0六三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
訴午字第0九二三0二四四九一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因不服本府(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0六三四四00號函訴願書正本乙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 臺端之簽名或蓋章後擲
回本會,俾憑辦理......」,該通知補正函經郵務寄送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住
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經郵政機關查復無此地址,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復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二三
0二四四九二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代為送達,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將
前開通知補正函送達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由訴願人之受
僱人○○○代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正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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