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二三0二四五一一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檢還臺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因不服本府(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二000號函訴願書正本乙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
       臺端之簽名或蓋章後擲回本會,俾憑辦理......」該通知補正函經郵務寄送至訴願書
      所載訴願人之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經郵政機關查復無此地址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訴
      午字第0九二三0二四四九二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代為送達,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將前開通知補正函送達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信義區○○路○○號○○樓
      ,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正本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