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二三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於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還前開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九十年溢繳
      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
      二三五六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六七八七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文山區○○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八十九、九十年部分地價稅乙案,經依土地稅法第四
      條規定,准予退還溢繳地價稅二、九二一元......說明......二、旨揭供作為車庫使用
      致不符減免規定之部分土地、(,)經本分處分別函持分共有人○君等六人並依土地稅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就應稅土地七分之五(持分四十九分之五)部分指
      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另一土地持分共有人○君尚未表明由土地使用人
      代繳,該部分地價稅款持分四十九分之一准予退還。......本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二三五六00號否准退稅函應予作廢。......」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