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軍務署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
    00一二八六號至第J九二00一二九三號等八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屬訴願人經管之本市
    松山區○○段○○小段○○、○○之○○、○○之○○、○○之○○地號等四筆土地,因未
    採取適當防制泥沙滲漏設施,致該等空地內之泥沙因雨水沖刷自鐵皮圍籬內滲漏至道路,造
    成附近路面污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乃逐一拍照存證,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八件合計處九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 │行為發現地點 │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
      │號│       │       │號      │號      │
      ├─┼───────┼───────┼───────┼───────┤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十九日十五時五│○段○○小段○│十九日北市環松│一日廢字第J九│
      │ │分      │○地號    │山罰字第X三一│二00一二八六│
      │ │       │       │七七六三號  │號      │
      ├─┼───────┼───────┼───────┼───────┤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十九日十五時十│○段○○小段○│十九日北市環松│一日廢字第J九│
      │ │五分     │○之○地號  │山罰字第X三一│二00一二八七│
      │ │       │       │七七六四號  │號      │
      ├─┼───────┼───────┼───────┼───────┤
      │三│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一年十二│九十二年二月十│
      │ │十九日十五時二│○段○小段○○│月十九日北市環│一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之○地號   │松山罰字第X三│二00一二八八│
      │ │       │       │一七七六五號 │號      │
      ├─┼───────┼───────┼───────┼───────┤
      │四│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十九日十五時三│○段○小段○○│十九日北市環松│一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之○地號   │山罰字第X三一│二00一二八九│
      │ │       │       │七七六六號  │號      │
      ├─┼───────┼───────┼───────┼───────┤
      │五│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二十七日十一時│○段○○小段○│二十七日北市環│一日廢字第J九│
      │ │五分     │○地號鐵皮圍籬│松山罰字第X三│二00一二九0│
      │ │       │外道路    │一七七六七號 │號      │
      ├─┼───────┼───────┼───────┼───────┤
      │六│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二十七日十一時│○段○○小段○│二十七日北市環│一日廢字第J九│
      │ │四十分    │○之○地號  │松山罰字第X三│二00一二九三│
      │ │       │       │一七七七0號 │號      │
      ├─┼───────┼───────┼───────┼───────┤
      │七│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二十七日十一時│○段○小段○○│二十七日北市環│一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之○○地號  │松山罰字第X三│二00一二九一│
      │ │       │       │一七七六八號 │號      │
      ├─┼───────┼───────┼───────┼───────┤
      │八│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二十七日十一時│○段○小段○○│二十七日北市環│一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之○○地號  │松山罰字第X三│二00一二九二│
      │ │       │       │一七七六九號 │號      │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距上開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列管之○○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原處
       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空地內泥沙自鐵皮圍籬內滲至道路污染
       之事實,顯有不符。
    (二)道路乃為公共所使用,而路面之雜物有可能為任何方式造成,如有違規之事實應明確
       告知並辦理勘驗以明責任,若草率認定責任,似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三)另訴願人列管之土地並非工地,且土地均有植物生長,對於土壤有阻絕流失之功能,
       且北部地區近來缺雨水,在訴願人定期(三個月)環境整理時亦針對周圍實施清掃,
       不應有沙土滲至道路。案內之土地除一般性定期實施環境整理外,另曾多次調派人力
       及裝具配合相關單位環境整理,本案標的之處分書確與事實不符或無具體佐證。
    四、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屬訴願人經管之
       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之○○、○○之○○地號等四筆
       土地,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泥沙滲漏設施,致該等空地內之泥沙因雨水沖刷自鐵皮圍籬
       內滲漏至道路,造成附近路面污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乃依法告發,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七件合計處八千四
       百元)罰鍰,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列管之○○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現為道路
       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空地內泥沙自鐵皮圍籬內滲至道路污染之事實,顯有不符等節。
       查上開土地既為訴願人所經管,且本案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第三五六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段○○小段○○之○
       ○及○○之○○地號土地......目前『部分』土地劃規(歸)為既成巷道已供路人行
       走,且泥沙自該署土地圍籬鐵皮內因雨水沖刷滲漏污染至道路......」,復觀諸相關
       地號土地之採證照片,系爭土地確有泥沙污染情事,而上開污染情事既係訴願人於設
       置鐵皮圍籬之際未採取適當防制泥沙滲漏設施,致雨水沖刷滲漏污染路面;則其未善
       盡管理責任,而任其產生污染情事,即難以上開理由而邀免責,所辯各節尚難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處分書各處以
       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七件合計處八千四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
      卷查附表編號八處分書之「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欄分別載為「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松山區○○街○○段○○小段○○之『○○』
      地號」,惟觀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七七六九號舉發通知
      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有關「行為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則載為「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及「松山區○○街○○段○○小段○○之
      『○○』地號」,二者顯不相符,則上開處分書之正確時、地為何?即有待究明。從而
      ,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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