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五三二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辦理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計畫案之「聽語
    障朋友就業及創業視覺傳達藝術設計技能培訓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總經費共計新
    臺幣(以下同)三、二三0、000元,其中學員受訓費為一、九二六、000元。訴願人
    依原處分機關核定計畫執行後,檢具相關憑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核銷,嗣有關學員受訓部分
    ,經質疑有供核銷講師鐘點費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非實際所領取金額等違規情事。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後認本案訴願人所辦之電腦訓練,實質為一個標的,且採購標的超過一百萬元,
    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工程企字第八八0四四九
    0號函釋等,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遂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
    五三二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會九十年度『聽語障朋友就業及創業視覺
    傳達藝術設計技能培訓計畫』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講師○○○講師鐘點費相關問題......
    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三十二點
    辦理。二、貴會九十年度由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辦理『聽語障朋友就業及創業視覺
    傳達藝術設計技能培訓計畫』,經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及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
    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十九點及第二十二點......三、該案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如下:(一)
    本案經申請並核定補助總經費共計三、二三0、000元整,其中『學員受訓費』為一、九
    二六、000元。 貴會於年度結束時所送有關『學員受訓費』之憑證包含:1、由○○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的『學員受訓費』發票,金額為九六三、000元。2、由 貴會提供並開
    立○○○等十名講師之講師費印領清冊、講師費領據及扣繳憑單,核銷講師鐘點費金額為九
    六三、000元。兩項共計一、九二六、000元。(二)本案有關學員受訓費部份, 貴
    會採購金額為一、九二六、000元,本局核定補助一、九二六、000元,若該項訓練及
    費用係整筆委託同一廠商運作,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
    規定第十九點、第二十二點,及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三)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者,其辦理採購對象之選定,應依該法第十八條至二十二條規定選擇適
    當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之招標方式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
    制性招標,又同法第十九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
    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即 貴會辦理本案之採購時,如未符合該法第二十條......及第二
    十二條......規定者,則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對象之選定。本局亦曾於九十年二月份
    『聽語障團體辦理電腦職訓方案聯合宣傳招生討論會議』及三月份『核銷與主計法規說明會
    』中提醒並請注意 貴會將涉及政府採購法,且會後均函送會議紀錄說明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問題。唯(惟)督導過程中 貴會曾表示電腦補習班之費用不會超過公告金額一百萬,且於
    年度結束時,以上述憑證......核銷學員受訓費,本局依此認為師資係採分別辦理,由 貴
    會聘請授課,因此無政府採購法適用問題而准予辦理核銷。(四)然於核銷完成後, 貴會
    曾因講師鐘點費遭講師檢舉有浮報情事,經本局要求退還浮報差額,此後,本局又陸續接獲
    該案講師來函質疑 貴會核銷講師鐘點費問題,及於該案授課卻未收到合理薪資亦未親簽領
    據情事,經本局追查、與 貴會訪談並蒐集相關資料後發現, 貴會與委託廠商○○廣告設
    計短期補習班簽有合約書,說明 貴會委託該補習班訓練課程總價一、九二六、000元整
    ,包含稅、教材、講師及場地費,是以 貴會業將整個訓練委託○○補習班,並將整筆學員
    受訓費之補助款一、九二六、000元(包含講師費),交由○○補習班運作,故整個電腦
    訓練應視為一個標的適用政府採購法,卻未依該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選擇適當之招標方
    式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顯已違反前揭法條及規定。(五)復查 貴會之核銷憑證,講師既
    已簽約由補習班辦理,然講師鐘點費領據及扣繳憑單卻係貴會具名開立並簽章,且經講師檢
    舉本人並未親自簽章該份領據,憑證所示與事實不符,顯有規避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三、 
    貴會接受補助辦理前揭計畫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
    定及政府採購法,事實俱在,依上開作業規定第三十二點,本局除移送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外
    ,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補助款項並停止該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一年至三年。故追回該案未依法
    辦理之補助款,扣除核銷時已退還款項後,共計一、六四七、七二0元整,並停止 貴會申
    請九十二年度補助計畫......」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上聲明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具訴願
    書,十二月三日補正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三月十三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申請停
    止執行,四月十七日陳報地址變更,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
      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十四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
      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
      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
      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第二十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一、經常性採購。二、投標文
      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四、廠商資格條件
      複雜者。五、研究發展事項。」第二十二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
      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
      變者。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
      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
      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
      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
      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
      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八、在集中交易或公
      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
      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
      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
      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
      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
      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十四、邀請或委託
      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
      藝活動。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
      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
      標方式辦理者。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
      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
      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
      十九點規定:「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法人或團
      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
      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之規定辦理。」第二十二點規定:「
      受補助單位之會計、採購作業,除依本作業規定外,悉依照政府機關預算執行及採購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三十二點規定:「受補助單位有違反本作業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
      情事者,勞工局除將其移送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補助款項並停止
      該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一年至三年。」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工程企字第八八0四四九0號函釋:「主旨:
      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如說明,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實施......說明......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緣訴願人前因辦理「九十年度聽語障朋友就業及創業視覺傳達藝術設計技能培訓計畫
       」,經原處分機關因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向訴願人追回該案之補助款,
       扣除核銷時已退還之款項二十七萬六千元整後之餘款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
       元整,並停止訴願人申請九十二年度補助計畫。
    (二)按訴願人為有效提升聽語障朋友之就業能力,自八十四年度起展開辦理電腦相關之培
       訓課程,惟因訴願本身經費之拮据與不足,故自八十四年度起迄至九十年度止,每年
       均必須向「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提出提升聽語障朋友就業技能相關電腦
       培訓之計畫,並申請補助。自八十四年度起舉辦該項電腦培訓計畫以來迄今已歷七屆
       ,年年均守法守分,援例辦理,且均將辦理成果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
    (三)次按,訴願人所依憑辦理事件系爭電腦培訓班計畫之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度編印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手冊」內容中,經查並無有關政府採購法適
       用問題之相關細節規定,而訴願人負責承辦本次九十年度電腦培訓計畫之執行長○○
       ○係屬聾人,自幼即在聾人學校就讀,對於一般文字字義之認知與表達能力更是遠遜
       於一般常人,是關於新版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手冊」第十九條
       之相關規定內容所為之認知,無法真正了解其真義與前後法令規定之差異為何?為穩
       當起見始依循往例辦理。
    (四)再查,本次訴願人於所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二0二九
       三五00號函核准辦理電腦培訓班計畫之公文,其內容中亦無任何提及應依循有關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指示,以致訴願人於經辦本件培訓計畫時亦無法預先提醒負責承
       辦之人員應嚴加注意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於經過再三篩選之後
       ,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與○○廣告設計補習班簽約合作時,雖註明總價為一百九十二萬
       六千元整,包含講師費、場地費、教材費、講義費及雜支費等,惟仍無法預先得知應
       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問題,是訴願人確無任何「故意」不予辦理公開招標手
       續之情事!
    (五)就此問題訴願人與會人員曾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五日所召開之「聽語障......會
       議」中提出詢問,經○○○執行長建議只要標的不同、合作廠商開立之發票金額不超
       過一百萬元,即無政府採購法適用之問題、即可辦理核銷云云,是訴願人始依其建議
       將「學員受訓費(含場地費、教材費、講義費、雜支費等)」與「講師費」分開辦理
       ,各為九十六萬三千元整。
    (六)於訴願人辦理本件電腦培訓班計畫之過程中,原處分機關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兩次來會督導計畫執行之情形,惟於其督導過程紀錄表中,則更
       全無提及或曾指摘訴願人於承辦本件系爭電腦培訓計畫之過程中有何瑕疵之處或計畫
       執行不當應予糾正之情形,並明示訴願人就該項計畫之執行並無不良情事而同意並即
       予以撥付第二期補助款,是足證訴願人就本件系爭培訓計畫之執行方式,確已經過原
       處分機關之審核、認可,以致訴願人亦確已信賴本件系爭培訓計畫之執行程序並無任
       何不當之處!
    (七)訴願人就本件所受領之全額補助款項,亦確已經分兩次全部匯予合作廠商○○廣告設
       計補習班及負責招聘授課講師之○○○老師帳戶(金額各為九十六萬三千元整),訴
       願人並無留存任何分文於本身、更絕無任何所謂「浮報講師費」云云之情事!訴願人
       雖將全部講師費委託○○廣告設計補習班○○○及○○○轉交各該授課講師並造冊、
       取據,以憑開立扣繳憑單及報請核銷;惟所憑依據者均係彼等所提供予訴願人之各該
       項資料而為作業。設如該等資料竟有不實之處,以致訴願人被矇於鼓裏致招詐騙而如
       數付清契約款項,則訴願人實為最大之受害人矣!
    (八)就上述訴願人遭受欺瞞、詐騙以致付款等情事,訴願人係於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始為
       知悉者,於知悉後更已就此對於○○廣告設計補習班負責人○○○及負責招聘授課講
       師之○○○老師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刻正於該署指揮偵
       辦中,併此陳明。
    (九)本次承辦「九十年度聽語障朋友就業及創業視覺傳達藝術設計技能培訓班」,因承辦
       人員與執行長本身個人條件之欠缺及社會經驗之不足,未週之處,如上所述。訴願人
       本身之財務本已拮据,復經原處分機關二次追回二十七萬六千元之補助款後,已然更
       形左支右絀、捉襟見肘,訴願人目前財務上實無此支付能力。
    (十)參酌刑法第二十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懇請寬諒憫恕!請求撤
       銷原行政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擬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三、二三0、000元(其中學員受
      訓費為一、九二六、000元)。嗣訴願人執行核定計畫後,檢具相關憑證核銷學員受
      訓費,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設計短期補習班)開立之學員受訓費發票(
      金額為九六三、000元)及訴願人開具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講師鐘點費領據及扣
      繳憑單等(核銷講師鐘點費計九六三、000元);以上兩項合計一、九二六、000
      元。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憑證認本案係訴願人聘請講師至○○短期補習班所提供之場地授
      課,故訴願人所聘講師部分與○○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學員受訓費(包括場地費、教
      材費、講義費、雜支費等)係分別辦理,為二個不同之採購標的,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
      用,而准予辦理核銷。惟核銷後經質疑鐘點費有浮報及簽收不實等違規情事。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後,除要求訴願人退還浮報差額,並發現訴願人與委託廠商○○短期補習班訂
      有合約書,由合約書中可知訴願人委託該補習班訓練課程總價一、九二六、000元(
      含稅、教材費、講師費及場地費等),即訴願人將學員受訓部分,全案交由○○短期補
      習班負責執行,並分三期撥付款項。故本案應係單一採購標的,且採購標金額超過政府
      採購法所訂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依首揭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作業規定第十九點、第
      二十二點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工程企字第八八0四四九0號函等
      規定,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認不得分項辦理採購,是本件應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
      標等方式辦理,遂認訴願人就本件補助計畫之執行以分項辦理採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四條、作業規定第十九點及第二十二點規定,爰依同作業規定第三十二點規定,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五三二0一號函向訴願人追回該案未依規
      法辦理之補助款,扣除核銷時已退還款項後,共計一、六四七、七二0元,並停止訴願
      人申請九十二年度補助計畫,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編印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手冊
      」內容中,並無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問題之相關細節規定乙節。按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其八十九年八月編印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手冊」頁一至頁
      十即揭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總計三十五
      點條文,該作業規定第十九點及第二十二點即明確規定「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辦理採
      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以及受補助單位之會計、採購作業除依該作業規定外
      ,悉依照政府機關預算執行及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版
      編印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手冊」已提及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辦
      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就系爭電腦培訓班計畫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訂定合約後,原處分機關始
      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辦理聽語障團體辦理電腦職訓方案聯合宣導招生討論會議及核銷與
      主計法規說明會乙節。經查訴願人與○○短期補習班簽訂合約書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
      ,非訴願人所稱九十年一月八日,是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縱先與○○廣告設計補習班接
      洽合作事宜,惟在尚未正式訂約前,訴願人自應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間舉辦討論會
      後,依原處分機關之相關說明注意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
      案於督導過程中,訴願人曾表示電腦補習班之費用不會超過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且年度
      結束辦理核銷時,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學員受訓費憑證,確無適用政府採購法問題,以致
      原處分機關依其提供之單據憑證准予核銷。嗣原處分機關始發現訴願人與○○短期補習
      班簽訂有合約書,並載明訴願人委託該補習班訓練課程總價款一、九二六、000元(
      含稅、教材費、講師費及場地費等),方知該案之講師係由廠商所聘用,而非訴願人,
      然其所提供之核銷憑證中講師鐘點費領據及扣繳憑單卻係由訴願人具名開立並蓋章。是
      以,訴願人規避且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屬實。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辦理本次九十年度電腦培訓計畫之執行長○○○係屬聾人,自幼即在聾
      人學校就讀、對外界資訊之接受程度有限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查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二月及三月所分別舉辦之「聽語障團體辦理電腦職訓方案聯合宣導招生討論會議
      」及「核銷與主計法規說明會」之簽到表,訴願人關於九十年二月份之討論會係指派理
      事○○○、工作人員○○○、行政○○○參與會議、九十年三月份說明會係指派社工員
      ○○○、行政○○○(實際簽到者為協會秘書長○○○)參與說明會,其中行政○○○
      為非聽障人士;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份說明會後,亦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勞
      三字第九0二一四二0九00號函送會議記錄,並於會議記錄上載明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說明;是以,上述會議非僅由聽障之訴願人執行長○○○單獨與會,尚有其他非聽語障
      之行政人員參與,且每場會議原處分機關均安排有手語翻譯員於現場進行翻譯,其中九
      十年二月份之討論會議中,申請到之手語翻譯員之一○○○,亦為該會之行政人員。故
      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訴願人採購金額既超過一百萬元,
      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選擇適當之招標方式及依相關規定辦理
      採購,顯已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及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作業規定第三
      十二點規定,向訴願人追回該案未依法辦理之補助款(扣除核銷時已退還款項)共計一
      、六四七、七二0元,及停止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補助計畫,並無不合
      ,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又關於訴願人請求停止本案系爭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一三一0九0000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
      訴辰字第0九一三一0九00三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處逕復訴願人,並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0四三二三00號及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三二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在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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