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三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
    九一0二0七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執行環境巡查
    勤務時,在本市○○路○○號前行人紅磚道上,發現有違規放置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經查該垃圾包內有以訴願人為收信人之已開封郵件,乃認該垃圾包係信件收受人任意丟
    棄,遂拍照存證,嗣依法掣單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一0二0七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
    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誤載為一千二百元),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告發及處分,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提出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三四七七0
    0號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一九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道路......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巿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具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
      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
      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節略)
      ┌────────┬───┬─────┬────┬────┬────┐
      │違 反 事 實 │裁罰法│違 規情 節│上  限│下  限│建議裁罰│
      │        │條  │     │    │    │金額  │
      ├────────┼───┼─────┼────┼────┼────┤
      │專用垃圾袋(依「│第五十│未使用專用│六000│一二00│四五00│
      │臺北市加強垃圾包│條  │垃圾袋,且│    │    │    │
      │違規棄置稽(協)│   │未依規定放│    │    │    │
      │查計劃」裁罰基準│   │置    │    │    │    │
      │辦理)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自公司樓下管理員處領取掛號信件後前往銀行辦
       事,路過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時,將剛剛拆封的四封公司的空信封,隨手丟入
       「行人專用垃圾筒」,隔日(十一月五日)即接到信義區清潔隊的舉發,被通知到案
       簽名。
    (二)訴願人到案時,信義區分隊長將四封空信封呈現,分隊長說訴願人「比較倒楣」要求
       訴願人簽名。訴願人無法理解行人專用垃圾筒不能丟棄行人之輕便垃圾,那設置行人
       專用垃圾筒用途為何?難道只為了擺著好看嗎?
    (三)訴願人發現舉發通知書上的「違反事實說明」處,經分隊長的敘述「任意丟棄垃圾包
       ,行人紅磚上」,與事實相差甚遠,訴願人欲請求更正,卻遭極不友善之拒絕,並聲
       明這是「例行性的寫法」,並稱如訴願人不簽名,將依公司名稱舉發。訴願人只好簽
       名就範。
    (四)經詢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稱:信封是屬於回收類垃圾,不能丟入行人專用垃圾筒
       。訴願人真是納悶,路人會隨手丟入行人專用垃圾筒的垃圾都是紙類、塑膠類、瓶罐
       飲料等,這些都是需要資源回收的垃圾,相同回收的標準為何有特例署名的信封就該
       罰。如此模糊的準則,假如別人取走訴願人的郵件後塞入他家的垃圾包任意丟棄,那
       訴願人永遠罰不完,每天都要到案說明。且本市垃圾筒未全面更換為有區分一般垃圾
       筒及資源回收垃圾筒,硬體設備不能配合法令,小市民不知如何是好。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違規放置之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並在該垃圾包內搜檢出以訴願人為收信人之已開封郵件,乃認該垃圾包
      係信件收受人任意丟棄,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
      證照片影本一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
      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按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
      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
      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
      另依前揭本府處理此類案件之裁罰標準,有關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
      情節,係裁處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是本件訴願人既經認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違
      規棄置系爭垃圾包,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罰。至訴願人
      主張其僅將拆封過之信封丟入行人專用垃圾筒,並未棄置垃圾包云云。因系爭信封等證
      物係從違規棄置之系爭垃圾包中取出,並有系爭垃圾包之採證照片影本佐證,且訴願人
      亦不否認此「信封」證物係其所丟棄,則在訴願人未提出具體反證之情形下,其空言主
      張,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以訴願人四
      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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