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
    違字第0九二六一八七六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檢舉人前向本府檢舉本市中山區○○路○○巷及○○巷間防火巷堆放雜物涉有違建
      情事,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秘機信收字第九二0三一九二三號交辦單交予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九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一八七六五00號函復檢舉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山
      區○○路○○巷後防火巷違建案,......說明......二、旨揭違建經查屬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存違建,且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業已完工,本處當依本府執行本市『
      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
      除原則(如附件),衛生下水道已接管完成地區防火間隔(巷)既存違建,爾後另訂期
      執行。
    三、另冷卻水塔噪音乙節,屬本府環境保護局權責,業以已(已以)同函副請該管權責單位
      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
      局檢卷答辯到府。三、第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復僅係就違章建築檢舉案件之
      查處情形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
      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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