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四六六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其實際僱用之案外人○○○駕駛,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併排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查獲,並由本府警察局開具北市警
      交大字第AT00六五四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書面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請求將前開違規罰單歸責予案外
      人○○○(即實際違規行為人)。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
      裁二字第0九一四七二八六五00號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並就
      訴願人是否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部分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
      理處處理。本市監理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五四八三四0
      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經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九0一九五00號函復本市監理處表示本案案外人○○○並未
      轉入本市執業,且其執業登記證業逾年度查驗之六個月期限。本市監理處認定訴願人未
      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
      監四字第0二三六七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向本市監理處申訴,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
      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0三五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核認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乃以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四六六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六月五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六六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本市監理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處
      分書附註欄已載明:「一、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自本件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
      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於三日內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以傳真訴願書之
      方式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此亦有訴願人傳真之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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