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建測駁字第00
    00一0號通知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委任○○○為代理人,就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一月六日收件大同字第五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認訴願人尚欠文件等有
      待補正,即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建測補字第00000四號通知,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提出證明文件憑辦。嗣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逾期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建測駁字第0000
      一0號通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開處分通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訴願人代理人○○○,
      此有蓋妥應送達處所本市○○○路○○段○○之○○號○○委員會收件章,並由管理委
      員會接收郵件人員顏○○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以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處分通知於註二有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
      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
      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因該日適逢星期六,應以後日九十二
      年三月三日(星期一)為末日,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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