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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八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二000七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十時二十分,在本市南港區○○街○○巷○○公園角邊,發現未依規定放置之垃
圾包,並於系爭垃圾包內搜撿出臺北市○○路○○段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站○○○主
任所有之黃色牛皮紙袋,嗣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該站廢棄物係委由訴願人代為清
運,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環
南罰字第X三五三九九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000
七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一九六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000七九
六號處分書(X三五三九九五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南港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
辦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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