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七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
    0六0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
      市南港區○○路○○號訴願人所有建物之騎樓,發現垃圾堆積、騎樓髒亂,影響環境衛
      生,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環南罰
      字第X三五三九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0六0四
      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三八五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0六0四四號處分
      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X三五三九六八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南港區清潔隊)重新查
      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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