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8.19. 府訴再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右再審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
九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八十九規字第一八二三六號令:「訴願法定自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施行。」
二、緣再審申請人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市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移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段○
○小段○○、○○、○○、○○地號等六筆農地與權利人○○○,案經士林分處審認系
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查核承買人○君資金來源,發現有第三者○○○利用其農民身分購買農地情形,乃向
再審申請人及○○○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再審申請人與○○○(○○○繼承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六
七五000號復查決定:「一、○○○部分:復查駁回。二、○○○部分:撤銷原核定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移由本府受理,案經本府以再審申請人
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始申請復查,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
並無不合,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九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六月十七
日補正程式。
三、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
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確定之訴願決定,訴願
人得對之申請再審。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
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旨在規定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之訴願案件,因訴願法之修正仍得繼續辦理並終結之,是訴願法並無規定於訴願法
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案件得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之明文。卷查本府上開
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
人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附記,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決定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是本府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
告確定,訴願人自不得對之申請再審。其遽向本府提起本件再審,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