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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一六六0三八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路○○段○○
號地下室,前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溢課之情
事申請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訴願人係
申請復查,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一三一0一一三00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
一六六0三八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規定:「合於左
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
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決:「當事人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因發現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核准商號於所
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營業,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新證據可稽,在此之前
系爭房屋為自用並依法設籍,乃提起新行政救濟,請求將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前房屋稅
及地價稅稅率更正為自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主張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開
始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是以之前為自用並設有戶籍登記,請求更正八十五年八
月五日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惟查關於系爭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
五年地價稅部分,業經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課無誤,該判
決並指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
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
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撞球場(迄今營業中),並作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
決;至於房屋稅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理由欄亦指出:
「............三、......(二)......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前並非全屬自用,已可是
認原告不得於本案中再事爭執,其主張應適用住家用稅率自無可採。......(三)....
..被告就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部分,依此面積即一半自用一半出租營業用,計課房屋稅
捐......並無溢徵之情事,原告請求退還溢徵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是訴願人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另查本件訴願人前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退還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之○○地號土地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五八0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又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
房屋稅課稅面積,因該分處逾期不為決定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亦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0八0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速為處分。」並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五五六二00號函復在案,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一再
執同一理由針對同一事實提起行政救濟為由,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
九一六六0三八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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