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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二0八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由訴願人經營餐廳業務,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一時十五分執行臨檢,查獲於深夜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為駐唱歌手,並僱用女服務生
陪侍男客,案經該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四六一七00號函
及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六八七00號函通報原處
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0八六
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以同年月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0八六
五0一號公告勒令系爭建築物立即停止酒家業務之違規使用。該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
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
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節略)
┌─────┬─────┬───────┬─────┬───────┐
│(附表一)│ │ │ │(附表二)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舉例 │
├─────┼─────┼───┬───┼─────┼───────┤
│B 類 │供商業交易│B─1│娛樂場│供娛樂消費│1.酒家(備有服│
│商業類 │、陳列展售│ │所 │,且處封閉│ 務生陪侍、供│
│ │、娛樂、餐│ │ │或半封閉之│ 應酒、菜或其│
│ │飲、消費之│ │ │場所。 │ 他飲料之場所│
│ │場所 │ │ │ │ ) │
│ │ ├───┼───┼─────┼───────┤
│ │ │B─3│餐飲場│供不特定人│2.樓地板面積在│
│ │ │ │所 │餐飲,且直│ 三00㎡以上│
│ │ │ │ │接使用燃具│ 之下列場所:│
│ │ │ │ │之場所。 │ 餐廳、飲食店│
│ │ │ │ │ │ 、一般咖啡館│
│ │ │ │ │ │ (廳、店)(│
│ │ │ │ │ │ 無服務生陪侍│
│ │ │ │ │ │ )、飲茶(茶│
│ │ │ │ │ │ 藝館)(無服│
│ │ │ │ │ │ 務生陪侍)。│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
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即領有餐廳經營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九年來其營業均依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經營,從未逾法,更無所謂僱用服務生陪侍情事
。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面積三五五.二八五平方公尺,核准用途
為「餐廳」,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及附表二
「使用項目舉例表」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第三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
可稽。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一時十五分
執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深夜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從事駐唱歌手工作,且店內備有女
服務生陪侍男客情事,此有卷附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略以:「......(四
)核准營業項目:餐廳業務之經營;實際營業項目:僱用樂隊伴奏,由小姐駐唱,提供
酒菜、火鍋給客人食用。並僱用女服務生陪侍男客。......(八)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
:□有陪侍。僱用服務生○○○等陸名坐檯陪侍。......一、......警方進入店內有樂
隊伴奏、及駐唱小姐......在店內中央舞台唱歌供客人欣賞,店內有客人七桌正在消費
中,廣場設有五十二桌(組),店內歌手○○○......正於店內靠後方坐於男客旁陪侍
喝茶及吃火鍋,......二、訊據實際負責人○○○指稱:店內僱用女服(務)生陪侍男
客但不收檯費,店內僱用歌手十七位輪流唱歌登檯(臺),供客人欣賞,店內並提供酒
菜等消費......」可稽,前開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捺印確認;本市商
業管理處並審認訴願人經營酒家業務,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
六八七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查訴願人店內既備有女服務生陪侍,依
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表」之規定,自屬經營B類第一
組之酒家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組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
類第一組之酒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故訴願人主張其未僱用服務生陪侍等節,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公告勒令停止違規
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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