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三0三四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府承租土地自行興建本市大安區○○街○○、○○號地下○○樓至地上○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樓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樓至地上○○樓為零售市場、地上○○樓至地上○○樓為一
    般事務所,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該建物設有無障礙電梯乙座,通達地下○○樓
    至地上○○樓。嗣因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產權、財務糾紛,系爭無障礙電
    梯通達地下樓部分關閉,經位於該建物地下○○樓至地上○○樓之○○市場攤商多次向相關
    單位陳情,原處分機關先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八九000號
    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八四0五00號函請訴願人應妥為善盡所
    有權人及管理人之權利義務,使無障礙昇降設備通達地下樓,俾便市民方便出入進出使用○
    ○市場,惟訴願人仍未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0三四0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
      上開處分,則應視訴願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款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
      理。」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
      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
      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
      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
      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
      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
      制拆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
      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公共建築物設
      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表:(節略)
      ┌───────────┬─┬─┬─┬─┬─┬─┬─┬─┬─┬─┬─┐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室│坡│避│室│室│樓│昇│廁│浴│觀│停│
      │ \         │外│道│難│內│內│梯│降│所│室│眾│車│
      │  \        │引│及│樓│出│通│ │設│盥│ │席│位│
      │   \       │導│扶│出│入│路│ │備│洗│ │ │ │
      │    \      │通│手│入│口│走│ │ │室│ │ │ │
      │     \     │路│ │口│ │廊│ │ │ │ │ │ │
      │ 建築物  \    │ │ │ │ │ │ │ │ │ │ │ │
      ├───────────┼─┼─┼─┼─┼─┼─┼─┼─┼─┼─┼─┤
      │(十三)郵局、電信局、│ │ │ │ │ │ │ │ │ │ │ │
      │ 銀行、合作社、市場、 │ˇ│ˇ│ˇ│ˇ│○│○│○│ˇ│ │ │○│
      │ 百貨商場(公司)   │ │ │ │ │ │ │ │ │ │ │ │
      ├───────────┴─┴─┴─┴─┴─┴─┴─┴─┴─┴─┴─┤
      │說明:「ˇ」至至少設置一處。                   │
      │   「○」指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
      └─────────────────────────────────┘
      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應裝設點字、語音系統及供其使
      用之操作盤,其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昇降機出入口前方六十公分處之地板
      面應設置引導設施,且應留設深度及寬度一‧五公尺以上之輪椅迴轉空間。」
      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內社字第九0一八一五五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關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一條行政處分之機關,應為工務主管機關或社政主管機關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ㄧ條其執行處分
      應由何機關為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ㄧ條第一項係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之罰則,按依第五十六條其適用範圍係包括各項新建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
      共交通工具。公共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部營建署,其執行處分機關為該
      建築執照核發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之無障礙電梯,以訴願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管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該公司以董事長○○○、經理○○○負責管理,○君、○君利用管理電梯之機會
      ,將電梯操控,不停留地下一樓,以致不特定人無法藉由電梯至地下一樓,訴願人曾向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訴願人已盡所有人之義務,並無故
      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殊有不當。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街○○、○○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因產權糾紛之故致無障礙電梯通達地
      下層部分關閉,經本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開會研商,並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八九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八四0五00號函知訴願人應妥為善盡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
      權利義務,使無障礙昇降設備通達地下樓,俾便市民方便進出使用○○市場,惟訴願人
      仍未依上開函意旨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二函及本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
      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
      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同法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
      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經查本件訴願人向
      本府承租土地興建本市大安區○○街○○、○○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經營
      ○○市場,該建築物屬公共場所,出入人數眾多,自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項規定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惟系爭建築物,除
      系爭昇降設備外,並未規劃其他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而系爭
      昇降設備又遭關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因管理不當致使不特定人(含身心障礙者
      )無法藉由無障礙昇降設備通達地下一樓,影響使用者權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無障礙電梯雖以訴願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管理均由○○股
      份有限公司控管該電梯之運作事宜乙節,經查訴願人係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是訴願人
      自應負責管理系爭建築物之各項設施符合規定並維護系爭無障礙昇降設備之合法使用,
      況如前述訴願人亦可規劃其他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故尚不得
      以無法管理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立
      即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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