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二三八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頂既存違建,以鐵架
    增建乙層高約0.五公尺,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三八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七日及四月十四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
      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
      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
      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為原有女兒牆高八十公分寬二十公分,為顧及居家小孩
      至頂樓之安危,將原有全罩面已腐銹之鐵架更新,改以高二十公分寬五十公分(含女兒
      牆寬)鐵架,俾利小孩至頂樓戲耍時之安全性。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樓頂既存違建,以鐵架增建乙層高約0.五公尺
      ,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現場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審認應查報拆除,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二三八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將原有全罩面已腐銹之鐵架更新,俾利小孩至頂樓之安全性
      乙節。按依卷附施工程度略圖系爭構造物係擴大違建於原既存違建範圍之外,且係搭建
      於女兒牆外,是與首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之規定不符。準此,訴願人未經
      許可擅自搭建顯已違反規定,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
      增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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