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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0八0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所有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頂,擅自以鋼架、鐵
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0八0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
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係民國六十六年完工,迄今已近三十年,因屋頂漏水及屋
內管線損壞,加上時常修補房屋苦不堪言,搭蓋護棚之目的在於防漏、防曬及延長房屋
之壽命,因護棚並不高且堅固不怕颱風地震,並不能算是違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頂,以鋼架、
鐵皮等材料,搭蓋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八0八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內繪製之施工程度略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建物老舊屋頂漏水等緣故始行維修並不能算是違建乙節,經查依前揭
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訴願人確有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之情事,此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依前揭建築法及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新違建查報
拆除,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增建違
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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