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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科技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0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
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督察室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擺放二十三臺電腦賓果機檯供不
特定客人把玩,本府警察局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二三三八二六000號
函知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0二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
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
第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
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二、建設局處
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違反│依據(臺北市資│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次│條款 │訊休閒服務業管│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
│ │ │理自治條例 │其他處罰 │ │
├─┼───────┼───────┼───────┼───────┤
│7│提供具開分、押│第十九條 │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五│
│ │分或倍數等押注│ │業者外,並得對│ 萬元罰鍰並│
│ │性或射倖性電腦│ │其負責人或行為│ 限七日內改│
│ │遊戲。(第十一│ │人處三萬元以上│ 善,逾期不│
│ │條第六款) │ │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善者,除│
│ │ │ │,並限期令其改│ 依行政執行│
│ │ │ │善,逾期不改善│ 法規定辦理│
│ │ │ │者,除依行政執│ 外,並命令│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 其停止營業│
│ │ │ │,並得處一個月│ 一個月。 │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2、經前項限期│
│ │ │ │停止營業之處分│ 改善完畢後│
│ │ │ │。 │ 再次違反規│
│ │ │ │ │ 定被查獲者│
│ │ │ │ │ (第二次含│
│ │ │ │ │ 以上)處十│
│ │ │ │ │ 萬元罰鍰並│
│ │ │ │ │ 限七日內改│
│ │ │ │ │ 善,逾期不│
│ │ │ │ │ 改善者,除│
│ │ │ │ │ 依行政執行│
│ │ │ │ │ 法規定辦理│
│ │ │ │ │ 外,並命令│
│ │ │ │ │ 其停止營業│
│ │ │ │ │ 三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營業期間經查獲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於管理之權責應予輔導或協助辦理合
法,不應只依其他單位行文至原處分機關即開單罰款,且訴願人於被告知不得營業後,
即已立即停業,與房東終止租賃行為,故請撤銷原處分或從輕處罰。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督察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臨檢
,查獲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擺放二十三臺電腦賓果機檯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此有經在場員
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
,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本於管理權責輔導業者至合法及事後已停業等節,按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
號令公布施行,訴願人對於相關法令應可經由同業、報章媒體或原處分機關網站等途徑
得知,又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係法律強制規定,而訴願人既經營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對於上開自治條例自有遵守之必要,尚難
以未經原處分機關輔導或事後已停業為免責之理由,故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只依其他單位行文至原處分機關即開單罰款乙節,經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
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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