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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一九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設立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F二一三0
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I六0一0一0租賃業【圖書出租】【另設合法地點
經營】。四、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五、F四0一0一0國
際貿易業。六、I五0三0一0景觀、室內設計業【一般服務業】。七、F六0一0一
0智慧財產權業。八、I一0二0一0投資顧問業。九、I一0三0一0企業經營管理
顧問業。十、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十一、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二、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四時進行臨檢,查獲
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案經本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三二九000號函
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九九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
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
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
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
;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
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
99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
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象 │臺幣:元) │
├───┼──────┼──┼──────┼───┼────────┤
│....資│商業不得經營│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1.第一次處負責人│
│訊休閒│其登記範圍以│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 二萬元罰鍰並命│
│業....│外之業務。(│條 │元以上三萬元│ │ 令應即停止經營│
│ │第八條第三項│ │以下罰鍰,並│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 │ │由主管機關命│ │ 務。...... │
│ │ │ │令停止其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號營業
項目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二九0三一七五號
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辦理補正中卻遭市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致遭原處分機關誤認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此與事實顯然不符,本件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
。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設立登記,經本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四時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
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蓋
章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
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
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
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
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
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尚難以已辦理變更登記中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臺北市
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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