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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0一九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
設立「○○商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2.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
服務業。3.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4.I六0一0一0租賃業【運動娛樂用品
、自動販賣機、音樂學習機、自動照像機】。5.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6.F二0五0二0裝設品零售業。7.F二一三九九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
機】。8.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9.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二七‧0四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
願人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九四一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
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販賣機』、『○○自動販賣機』、『
○○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販賣機』、『自動
販賣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
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及『○○』彈珠臺,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
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象 │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營│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1.第一次處負責人│
│電子遊│其登記範圍以│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 二萬元罰鍰並命│
│戲場(│外之業務。(│條 │元以上三萬元│ │ 令應即停止經營│
│電動玩│第八條第三項│ │以下罰鍰,並│ │ 登記範圍外之業│
│具) │) │ │由主管機關命│ │ 務。...... │
│......│ │ │令停止其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對電子遊戲場業之定義及經濟部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六一四九0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
九二0二00九一三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二七二一
0號函,訴願人所陳列擺設機具皆非屬電子遊戲機,應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範。
(二)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00一九號函關於「選物販賣機」販賣
各種糖果、玩具、娃娃及禮品等,應分別依其販賣物登記,依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應分別歸為「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及「F二0九0三0玩
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已包括上開二營業項目,並未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構成要件不符及裁量濫用之違誤
。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十分商業稽查,查
獲訴願人擺設「○○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及「○○自動販賣機」等電子遊戲
機等,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
查紀錄表、機臺操作說明及採證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如欲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查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中並無「J七
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準此,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陳列擺設機具皆非屬電子遊戲機,應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
及其實際營業項目與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相符,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構成要件不符等節,經查依卷附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訴願人現場
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件○○販賣機操作說明所載:「一
、操作時投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代幣十元)押分後啟動會有十六顆鐵珠掉落面板,用
擊桿將鐵珠打擊出去。二、面板有十六個洞,一至十六號,鐵珠掉落幾號洞內,該號碼
即取得,取得任四個號碼連成一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三、中獎分數可兌換機臺
內之禮品或繼續打玩。」自動販賣促銷機操作說明所載:「操作時投代幣一枚或數枚(
每枚代幣十元)押分,每枚代幣可押一百分,再按啟動。機臺板面上九宮格圖形隨機率
跳動,方格內有各種圖形,當圖形停止跳動時,如有連線即可得分,並可依連線方式,
得所押分數之倍數,所得分數可繼續打玩或兌換機臺內禮品。」及○○自動販賣機操作
說明所載:「操作時先投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代幣十元),再依機臺內跑馬燈之板面
上圖形,由八個按鈕押分,八個面板上欄位會顯示所押分數,再按啟動,跑馬燈板面跑
動,當停止時,燈號落入所押相同欄位,即得該分數,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或繼續打玩
。」是依首揭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意
旨,訴願人於前揭地點所設提供遊戲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足見
訴願人確有設置該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即屬前揭電子遊戲場業。是訴願
人之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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