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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二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廢字第J九二0
0三九六二號至第J九二00三九六四號、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A0三二一九
號及第J九二A0三二二0號等五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商業性廣告任意
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乃當場予以拍照採證,嗣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進行
查證,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為帳務催收業務宣傳聯絡之用,原處分機關遂先以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載發文日期、字號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嗣原處分機關又以附表
編號四至五所載發文日期、字號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由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二三九九00號
函復法令依據及事實經過等,迨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發文日期、字號之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猶未
甘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四四八五二0號函檢送附表編號四至五所載
發文日期、字號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綜上
合計共五件處分書,罰鍰合計六千元,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發文日期、│處分書發文日期、│
│號│ │ │字號 │字號 │
├─┼──────┼──────┼────────┼────────┤
│一│九十二年一月│○○路○○段│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 │二十三日九時│○○巷○○號│四日北市環安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三十分 │前 │第X三五七四四四│三九六二號 │
│ │ │ │號 │ │
├─┼──────┼──────┼────────┼────────┤
│二│九十二年一月│○○路○○段│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 │二十三日八時│○○巷○○號│四日北市環安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三十分 │前 │第X三五七四四五│三九六三號 │
│ │ │ │號 │ │
├─┼──────┼──────┼────────┼────────┤
│三│九十二年一月│○○路○○段│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 │二十三日八時│○○巷○○號│四日北市環安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十分 │前 │第X三五七四四六│三九六四號 │
│ │ │ │號 │ │
├─┼──────┼──────┼────────┼────────┤
│四│九十二年二月│○○○路○○│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
│ │十二日九時五│巷○○號前汽│北市環安罰字第X│日廢字第J九二A│
│ │十五分 │車上 │三五七六四五號 │0三二二0號 │
├─┼──────┼──────┼────────┼────────┤
│五│九十二年二月│○○○路○○│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
│ │十二日十時二│段○○巷○○│北市環安罰字第X│日廢字第J九二A│
│ │十分 │號旁汽車上 │三五七六四六號 │0三二一九號 │
└─┴──────┴──────┴────────┴────────┘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X三五七四四四-四六號、X三五七
六四五-四六號等五件」,係指附表所載發文日期、字號之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按前揭舉發通知書僅係就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予以告發通知,尚
未對訴願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綜觀訴願書內容,應認為訴願人係對附表所載發文日期
、字號之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
十條規定處罰......(三)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
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
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
廣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廣告單,乃印製後委由發放海報派報員承攬派送,訴願人並未有夾附廣告單於
車輛之行為,承攬人應自負責任,而非訴願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商業性廣告任
意夾附於車輛上,其內容為「你有呆帳嗎 時機這呢歹,人家欠錢又不還,怎麼辦?-
我們來幫你要-應收帳款、貨款◎逾期票款、帳款(支票、本票、合約、立據、請款單
、判決書、協議書....)爛帳可收 本公司特色......○○有限公司 xxxxx 臺北縣三
重市○○○路○○號○○樓之○○」,乃當場予以拍照採證,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十時三十分、三月六日十二時十分依廣告物上所載電話「 xxxxx」進行查證,認
該電話係訴願人用於帳務催收業務宣傳聯絡之用,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
證記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三九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各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五件合計處六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惟查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是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
罰之對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廣告單係由發放海報派報員承攬派送
,訴願人並未有夾附廣告單於車輛之行為,並指明承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地址與聯絡電話等資料,則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本案任意夾附廣告之違規行
為究係訴願人或承攬人所為?訴願人於定作或指示應否負其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
,輒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尚難謂全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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