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建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二0一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壓克力及磚等材
    質搭蓋高約三.五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反建築法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四三四
    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為拆除完畢。嗣復以九十二年四
    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0一0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代拆除費用新臺幣(以下
    同)八四0元(該函拆除日期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二七九一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
    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
      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
      計算之。
      ┌────────┬────────────────────────┐
      │ 構 造 類 別 │每  平  方 公  尺  單  價( 元,新臺幣)  │
      ├────────┼────────────────────┬───┤
      │鋼鐵棚架    │                  七0│00 │
      ├────────┼────────────────────┴───┤
      │其他材料之構造物│由本府工務局核實計算之。            │
      └────────┴────────────────────────┘
      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拆除時,連同隔壁鄰居所架設之不銹鋼欄柵式圍
      籬亦全部拆除,且將該拆除費用一併算於本人代拆費用中,顯有不公平之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
      、壓克力及磚等材質搭蓋高約三.五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其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0四三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拆除完畢,有前開違建查報拆除函及拆除前後現場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
      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0一0五00號函檢附繳款單據
      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八四0元。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又關於拆除費之計
      算依前揭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鋼鐵棚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
      之強制拆除費用為七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報拆除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核算應繳代拆
      費用為八四0元(70×12 = 840),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前開代拆費用原處分機關誤將隔壁鄰居所架設之不銹鋼欄柵式圍籬拆除
      之費用列入由訴願人負擔乙節,按訴願人該代拆費用之核算及收取,皆依相關規定辦理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並無溢算之情事,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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