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0七0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
    ○○號以「○○小吃」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
    條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四六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分執行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商業稽查時,再次查獲訴願人經營前開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0七0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該函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原處分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願,距送達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所在
      地為屏東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計算扣除六日在途期間後,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
      六月一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六月二日代之),故訴願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
      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行 業│ 違 反 事 件│依據│ 法 定 額 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對象│新臺:元)  │
      ├───┼──────┼──┼────────┼──┼───────┤
      │視聽歌│商業及其分支│第三│其行為人各處新臺│負責│1.第一次處行為│
      │唱……│機構,非經主│十二│幣一萬元以上三萬│人 │ 人二萬元罰鍰│
      │等八種│管機關登記,│條 │元以下罰鍰,並由│  │ 並命令應即停│
      │行業…│不得開業。(│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業。    │
      │   │第三條)  │  │。       │  │2.第二次(含以│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上)處行為人│
      │   │      │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 三萬元罰鍰並│
      │   │      │  │者,得按月連續處│  │ 命令應即停業│
      │   │      │  │罰。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不依規定申請登記而非法營業,實係數度依正常程序向
      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均遭駁回,然仍依法繼續申請登記中。雖尚未獲准登記,然訴願人
      均有依法繳納營業稅等稅捐,只是為了生活先行營業而已。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開設「○
      ○小吃」,經營視聽歌唱業、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分執行臨檢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
      時三十分商業稽查,均查獲系爭營業地點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卻有提供投幣式伴唱
      機供人歌唱(每首歌收費新臺幣二十元),茶類(每壺新臺幣二百元)、熱炒及飲料等
      供不特定人消費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及○○○○簽名捺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又訴願人既非經營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商業,於訴願書
      中並自承依法繳納營業稅,其每月銷售額顯然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亦無同法第四條
      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得免申請商業登記情形。是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
      業、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務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再查系爭營業地點業經查獲多次違規營業,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
      可稽,且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四六0
      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在案;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及四月十六日仍遭查獲於系爭營業地點繼續違規營業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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