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五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
    00五四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在本市大
    安區○○街○○巷○○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施工拆除之廢建材及雜物堆放於上址,妨礙環境
    衛生及市容觀瞻,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四三七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00五四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三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並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三0
    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嗣於三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式,三月
    二十六日、四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雖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
      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稽查重點:修建或裝潢房屋於騎樓
      、人行道或道路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第三點規定:「稽查原則......(二)修建或
      裝潢廢棄物如未袋裝而散落地面、水溝無人於現場清理者,即予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
      清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裝修臺北市○○街○○巷○○號房屋,拆除物均隨時運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單限期三天清運,實則訴願人當天即行清運並於當日上午
       以電話向大安區清潔隊報告,請查大安區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點三十分 x
       xxxx電話通聯紀錄。至部分留置者係回收再使用暫置屋前並非廢棄物,若有垃圾應係
       附近民眾丟棄,與訴願人無關。
    (二)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函謂「經詢問附近商家均稱堆置三四日」並非事實,
       若有此事何以不通知訴願人到場,以無證據之事處罰人民,實令人不服。
    四、卷查本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訴願人所有之修建
      或裝潢廢棄物應自行委託本市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或自行清運,並應裝袋堆置整齊於四
      小時內清除。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施工拆除之廢建材及雜物,未裝袋處理,堆置於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前,影響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九二六0二九
      八四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單限期三天清運,其於當
      日即清運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報告云云,查訴願人因裝修如事實欄所述房
      屋而將施工拆除之廢建材及雜物,未裝袋處理,堆置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前,為訴願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
      人主張其於收受舉發通知書當日即清運完畢,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三日內自行改善」,此舉乃在督促訴願人善盡其清除、管理責任,俾免遭受按
      日連續處罰之重罰,訴願所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清運完畢」乙節縱令屬實,亦
      僅為訴願人踐履法定義務之事後改善作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而
      邀免責,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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