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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
字第0九二三0九一四三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訴願人與案外人○○○等原持分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面積0點0
八六七公頃、○○-○○地號面積0點二一五二公頃、○○-○○地號面積0點二六八
四公頃、○○-○○地號面積0點0三三九公頃、○○-○○地號面積0點一0六七公
頃,合計面積為0點七一0九公頃,嗣於七十三年間經合併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本
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面積0點八0二二公頃,七十六年間本府為興辦景
美溪河槽整治工程需要,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六年三月九日臺內地字第四八五二二七號
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五三四號公告徵收
,補償完竣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
二、嗣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間發現該地號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經原
處分機關測量大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係因七十三年間地籍圖重測以坐標讀取儀計
算面積時,因儀器操作錯誤所致,其面積應更正為0點七0三九公頃,經徵得管理機關
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同意更正,並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確定後,經本
府報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0九二000三九三三號函准予辦理更
正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0九一四三0
0號公告更正後,因訴願人經前開公告更正後面積較原奉准徵收面積減少,致原溢領之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二五、二七七元應予繳回,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0九一四三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
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
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略以:「......又法理為為行政法法源之一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
政法上亦有適用。被告因原告溢領研究費,依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收回該利益,並
無違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徵收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面積0點八0二二公頃,是經由測量大
隊地籍重測結果,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徵收土地,以上期間均有完成公告程序
,並無異議,以公告為準,因此無溢領土地徵收補償之情形,而今因更正土地面積要
求繳回溢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實有欠公允。
(二)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事件業經十六年
。
三、查訴願人與案外人○○○等原持分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面積0點0
八六七公頃、○○-○○地號面積0點二一五二公頃、○○-○○地號面積0點二六八
四公頃、○○-○○地號面積0點0三三九公頃、○○-○○地號面積0點一0六七公
頃合計面積為0點七一0九公頃,於七十三年間經合併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原處分機關測量人員於地籍圖重測以坐標讀取儀計算面
積時,因儀器操作錯誤,致面積誤登載為0點八0二二公頃。系爭土地嗣於七十六年間
因本府興辦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萬壽橋至軍功橋)所需,於報奉行政院七十六年三月
九日臺內地字第四八五二二七號函核准後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北
市地四字第一九五三四號公告徵收,並以訴願人與案外人○○○等所有之土地面積計0
點八0二二公頃計算,發放訴願人土地徵收補償費計二0六、二八0元,並於辦理提存
完竣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此有本府興辦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萬壽橋至軍功橋)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
、工程用地徵收(價購)補償地價清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及提存書等文
件影本附卷可憑。
四、嗣因原處分機關發現前開因地籍圖重測導致原為興辦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萬壽橋至軍
功橋)所需奉准徵收訴願人與案外人○○○等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實際面積登載錯誤,爰以本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二0一九
四00號函報經內政部申請更正前開徵收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
積,由0點八0二二公頃更正為0點七0三九公頃,經該部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
內地字第0九二000三九三三號函准予辦理在案,因更正後之結果,系爭土地訴願人
依原持分土地地價計算之徵收補償費溢領二五、二七七元,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0九一四三0一號函請訴願人繳還原溢領之徵收補償
費二五、二七七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消滅乙節,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所應適用之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更正原奉行政院核准
徵收面積,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方得行使,復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
時即同時以原處分函知訴願人,是訴願人所稱時效消滅乙節,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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