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區段徵收佃農補償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二三0二三四四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願人之被繼承人)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七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五0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申請耕地三
      七五租約登記,經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三字第三九六四九號函移請臺
      北市南港區公所辦理,案經該區公所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南民字第八六一七號
      函核准登記在案。
    三、前開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出租人為○
      ○○、○○、○○○、○○○○、○○○、○○○等六人,土地持分除○○○為五十五
      分之三外,其餘○○等五人均各為五十五分之六,○○○等六人持分(共計五十五分之
      三十三)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九五.六平方公尺。
    四、嗣因系爭土地位於本市南港經貿園區第一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地政處以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0九八九四00號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發放地價補償費,地政處並依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登記之耕地租約
      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計算原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等六人)應分擔之佃農補
      償費為新臺幣(以下同)八二六、四六七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二月九日代為
      扣交佃農補償費予承租人○○○領竣在案。
    五、嗣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查明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二六平方公尺,出租人○○○等六人持分
      (共計五十五分之三十三)土地面積為一九五‧六平方公尺,並無二五三平方公尺之面
      積可供出租,乃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八六二0六四二000號函更正出租
      耕地面積。地政處遂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一六二一五0一號函通
      知承租人○○○限期退還溢領之佃農補償費。惟承租人○○○未依期限繳回溢領之佃農
      補償費。
    六、嗣地政處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二三0二三四四00號公告,更正
      地政處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0九八九四00號公告中關於系爭
      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面積,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
      二三0二三四四0一號函知○○○等六人並副知訴願人等二人,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清冊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面積異動,並告知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差額部分,將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前通知領取。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經查地政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二三0二三四四0一號函略以:「主
      旨:本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0九八九四00號公告所附南港經
      貿園區第一區區段徵收○○段○○小段○○地號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面
      積異動,請查照。說明:......二、臺端原所有位於本市南港經貿園區第一區區段徵收
      內○○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本處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
      二0九八九四00號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前揭地號土地經本市南港區公所查告○○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承租面積為二五三平方公尺,出租人為○○、○○○
      、○○○○、○○○、○○○、○○○計六人),本處遂將上開租約資料登載於土地徵
      收補償清冊,據以計算及核發佃農補償費,嗣南港區公所發現○○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三
      二六平方公尺,而臺端等六人(出租人)持分土地面積僅為一九五‧六平方公尺,並無
      二五三平方公尺之面積可供出租,復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二00
      八一八00號函更正其出租面積;另前揭地號土地出租面積超過臺端等六人實際持有之
      面積,有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代扣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地價乙
      節,因涉及法令執行疑義,經報奉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七0七二六
      五號函釋示,主管機關於代扣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地價時,仍應以出租人就該土地之權利
      持分面積為限。爰此,茲針對本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0九八九
      四00號公告中○○地號土地之補償地價清冊,更正其耕地三七五租約欄內容(更正後
      內容為本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一九五‧六平方公尺,承租人:○○○
      ,出租人:○○、○○○、○○○○、○○○、○○○、○○○)。三、對於應發給臺
      端之地價補償費(差額部分),本處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通知臺端至本府徵收
      土地發放補償費服務中心......領取。四、如對以上公告更正事項有未盡瞭解事項,請
      逕向本處第五科......洽詢。......六、副本抄送承租人○○○之繼承人○○○君與○
      ○○君......」核其內容,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六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並
      副知訴願人,對訴願人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性質,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
      訴願人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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