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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九0六一二四五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退還其所有之本市○○
○路○○段○○號地下○○樓房屋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及利息,經該分處以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五八八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五七九一0一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主文第二項請求部分撤銷。被告應
退還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
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遂依上開判決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二四五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台端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行政救濟乙案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書主文:略以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主文第二項部分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
貳佰肆拾貳元及加計利息,......說明......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項判決書之理
由二(一)略以「......則被告按該三八六平方公尺面積,對原告課徵房屋稅自屬錯誤
。應以上述之三三三平方公尺課稅方為正確......」;本分處八十六年度原核課建物面
積三八六平方公尺有誤,應退還差額本稅八九二八元、教育捐二九七六元、滯納金一三
三八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一三0五元,經查台端尚有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本分處依法扣繳
台端欠繳前揭建物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稅額,檢送台端房屋稅退稅抵繳證明書證明聯乙張
(單照編號:00一五五三二)、退稅抵繳通知書乙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
份共參份。三、台端旨揭建物八十九年房屋稅扣繳後尚欠一八、一三六元,將俟本處資
訊作業完竣後,另行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經本府審認上開函內容為該處行使抵銷權後結果之通知,核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二七0九0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又以對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二四五000號函不服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
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案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二四五
000號函,業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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