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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C0二0八六B二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時三十分經警察路邊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關於未依規定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
0-C0二0八六B二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0九六八0一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0八六B二四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重新
審查,認貴公司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行撤銷原處分......說
明......三、......本案貴公司牌照既已繳銷,車體亦已讓渡予○○○,有關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宜,實不應再歸責於貴公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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