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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七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
0四二四八號至0九二00四二五0號、J九二00四二六一號等四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
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0九三0四六六一二六號聯絡電話查認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予以告發(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誤載為高○○),並以附表
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四件合計處四千八百元)罰鍰
(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姓名誤載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號│
│號│ │ │字號 │ │
├─┼──────┼──────┼────────┼────────┤
│一│九十二年一月│臺北市中正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九日十八時 │○○街○○巷│日北市環正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00│
│ │ │口柱子上 │X三四四0八0號│四二四八號 │
├─┼──────┼──────┼────────┼────────┤
│二│九十二年一月│臺北市中正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九日十四時 │○○○路○○│日北市環正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00│
│ │ │段○○巷口電│X三五四九二五號│四二四九號 │
│ │ │桿 │ │ │
├─┼──────┼──────┼────────┼────────┤
│三│九十二年一月│臺北市中正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九日十五時十│○○街○○街│日北市環正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00│
│ │分 │口電桿 │X三五四九二六號│四二五0號 │
├─┼──────┼──────┼────────┼────────┤
│四│九十二年一月│臺北市中正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九日十四時五│○○街○○號│日北市環正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00│
│ │十九分 │前電桿上 │X三五四九五四號│四二六一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七七
一0一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陳情乙案,請查照。說明......二、又X三五四九二五-六
、X三五四(四)九五四、X三四四0八0號舉發通知書對應之廢字第J九二00四二
四八-五0、J九二00四二六一號處分書,本大隊亦同時自行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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