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一三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
    0九三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時十分在本市南港區○
      ○街○○巷口公園處,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經查認袋中相
      關證物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
      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五四一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
      00九三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九二二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三四六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