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九一六七四四六五00號、第0九二九0三九九四00號、第0九二九0三九九
    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五筆持分土地及訴願人○
    ○○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九筆持分土地暨○○○所有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等九筆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處核定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分別計
    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六、五六七元,二八、二五四元及一九、五二八元,合計一九四、三
    四九元。訴願人等三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九一六七四四六五00號、第0九二九0三九九四00號、第0九二九0三九九
    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書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等
    三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
      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
      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
      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十六條規定﹕「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
      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十七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定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
      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直轄市政府
      為地政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現在房地產貶值比例很高,銀行不動產縮減貸款比率也相當高,原
      處分機關徵收訴願人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比八十六年房地產鼎盛之地價高,地價高低應
      係隨景氣好壞反映的基本面,復查決定書只列出徵收法源,未有實際復查過程及事實可
      言。
    三、卷查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公告期間申報土地地價
      ,原處分機關○○處乃依同條文第一項規定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依
      法徵收地價稅,並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土地用
      地稅率,核定課徵其九十一年地價稅,洵屬有據。至關於訴願人主張地價高低應隨景氣
      好壞調整,近年房地產不景氣,地價稅不降反昇乙節,經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
      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至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權屬本府地政處,非原處
      分機關職權所得決定,原處分機關○○處僅得依規定地價核定地價稅額,是訴願人主張
      ,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核課九十一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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