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八八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0三九九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核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0九二六00九九八00號函准予訴願人自九十二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七十六年至
    九十一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0三
    九九0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
    申請退還自七十六年起因未採用特別稅率所溢繳地價稅......乙案......說明......二....
    ..臺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規定自九十二年起適用特
    別稅率,申請前並無適用之規定,所請礙難照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
      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房屋自七十四年新建至今,原處分機關均無行政人員以任何方法知會訴願人房屋若
       供住家使用地價稅部分經申請能適用較低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影響訴願人權益甚鉅
       。且訴願人對稅法並非熟稔,自每年所收到之地價稅繳款書中「一般用地」一詞無法
       讓人聯想該土地被懷疑非供自住而適用不符實際情況之較高稅率課徵。訴願人自七十
       六年起戶籍即設在該址未曾遷出,訴願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國應至少有一個住
       所,訴願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自七十六年起至今均無其他土地享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
    (二)該址從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若無法提出查得資料主張該址有營業行為,
       自不能核定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四、按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卷查本件訴願人戶籍雖於七十六年即遷入系爭房屋,惟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該
      分處乃准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訴願人所有系
      爭土地七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地價稅,訴願人已繳納完竣,且未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依同法第三十四條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係屬已確定之案件,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否准訴願人之所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均無行政人員以任何方法知會訴願人房屋若供住家使用地價稅
      部分經申請能適用較低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訴願人自七十六年起戶籍即設在該址未曾
      遷出,該址亦從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節,經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特別稅率者,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定,已如前述,亦即課徵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優惠,依法納稅義務人有
      向稅務機關申請核定之協力義務,與稅務機關是否告知無關,訴願人自不得以其對稅法
      並不熟稔或系爭土地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為由,而主張其尚未申請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年份亦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是訴願人未及時履行該法定義務,逕認原處
      分機關應主動查核並有告知義務,恐係對於相關法令及作業流程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七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溢繳之地
      價稅款,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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